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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检出口服装只抽检,主张瑕疵能否拒付部分加工款

原告C公司诉称,C公司与Y公司共签订三份《委托加工合同》,C公司为Y公司加工服装共六次。2013年3月20日Y公司确认还有(币种下同)118,352元未付,并于2013年3月29日支付C公司加工款82,847元,尚有35,505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Y公司立即支付C公司服装加工款35,505元;2、诉讼费由Y公司承担。律师

被告Y公司辩称,不同意C公司诉讼请求。Y公司已经全部结清了加工款。由于C公司交付的服装有质量问题,本案系争的款项是双方已经协商一致扣除的款项。C公司交付的服装有质量问题,导致其美国客户将价值750,836元的服装退货,其正在美国办理慈善捐赠。C公司应当承担该批服装50%的责任,Y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C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75,418元。

原告(反诉被告)C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C公司按照Y公司要求加工服装,Y公司进行验收后发往国外,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C公司提供了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欠款35,505元;Y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律师

Y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付款清单1份,证明双方合作以来被告付款的情况;2、退货清单1份,证明原告加工的服装计1,225,136元有质量问题,被告客户要求退货;3、加工合同4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4份合同,4份合同的未付款为118,352元,因为之前出现的质量问题,所以原告同意扣除尾款的30%;4、双方往来函件1组,证明货款已经结清;5、录音1份,证明原告的汪经理口头同意扣款。C公司对上述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有异议。

确认如下事实:C公司与Y公司间素有加工合同关系。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C公司(乙方)与Y公司(甲方)共签订4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甲方提供面料/线/衬/大货线/包装所有辅料,乙方负责裁剪、车缝、整烫、包装、进仓指定款式的衬衫,大货100%全检;乙方须按甲方要求,工艺单及甲方客人确认的产前样组织大货生产;款号分别为:某某RRM826、某某RRIP826、某某RRM821、某某RRM843、某某RRM820、950133W33RLL820、33RRM755。律师

2013年3月18日,Y公司致函C公司:“刚与我们老板确认了,品质有问题部分的款式之前已付完款的就不扣款了。但余下未结款部分原则上是要按我们接单的美金FOB价来扣款,但考虑贵厂一直以来都在尽心尽力地给我们合作,为了大家以后更友好地合作下去,酌情从余下加工款中扣款50%来结帐。”同日,C公司回函:“以上扣款希望你们帮我们工厂想一想,真的我们无法接受,如扣2成2万多差不多,希望你们在(再)考虑一下”。

2013年3月29日13时58分,Y公司致函C公司,内容为:“附档是扣款30%后的付款水单,所以帐目已结清。”该函件附了付款水单及《安徽CTAHARI订单扣款对帐》(下称《对帐单》各一份,《对帐单》反映总计实付金额118,352元,其中款号950158成衣出货389件,出货日期2013年1月30日,实付总金额10,892元;《对帐单》还备注“因成衣出口后被客人退货,结(经)与C协商扣款30%,扣除30%货款金额¥29,588元扣除货款30%加工款实付金额¥88,764元”。同日14时38分,Y公司致函C公司,内容为:“帐单以此份为准!”该函件的附件为《TAHARI成衣加工款对帐2013-3-20更新.xls》,将上述《安徽CTAHARI订单扣款对帐》中的实付金额由88,764元更新为82,846.40元,扣款金额由29,588元更新为35,505.60元。律师

2013年8月23日,Y公司致函C公司,其中反映:“TAHARI款号950158(33RRM843),共计2,300件,去年有出货389件帐款已结清,剩余1,911件,所有的面料/辅料及成衣作为1,911件加工费之抵消,此案已结清,互不相欠。”C公司对此表示同意。Y公司表示按照加工合同约定的要求,其对C公司每批完成的服装进行抽检,质量要求符合双方约定后,C公司将服装运输到其指定的地点,由其负责出口。

根据C公司与Y公司间的约定,Y公司提供材料,C公司按照Y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Y公司给付报酬,因此双方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Y公司主张定作物存在质量瑕疵,但庭审调查情况表明,Y公司对定作物进行了检验,在检验合格后将定作物出口国外,虽然Y公司主张对定作物只进行了抽检,但根据双方约定,Y公司应当对定作物100%全检,其怠于行使合同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因此,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定作物存在质量瑕疵,对Y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Y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Y公司主张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本案系争款项作为扣款处理,但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达成一致。需要指出的是,注意到,2013年8月23日函件中关于“去年有出货389件帐款已结清”的表述,被告欲以此证明双方就本案系争款项作为扣款已经达成一致;但该函件的主旨是讨论款号950158(33RRM843)服装加工费的处理,且之前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82,847元,原告有理由认为上述389件服装的价款包含在被告已付款内;且在2013年3月11日被告致原告的函件中,被告已表示“将扣除(33RRM843#外)所有加工款总额的30%”,表明该款服装不在其主张的扣款范围内。

因此,2013年8月23日的函件与本案系争款项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综上所述,C公司向Y公司交付了定作物,Y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约支付报酬,C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服饰公司35,505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反诉请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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