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科技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庆服务公司签订了一份《LED显示屏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接英伦婚庆广场LED全彩显示屏项目,合同总价1,026,150元,合同签订后三天被告支付总价的20%为205,230元,现场安装完成被告再行支付30%为307,845元,显示屏调试完毕并验收十日内支付45%为461,767.50元,剩余5%为51,307.50元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起始时间起二年内支付,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清合同款项则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律师
现原告已按约完成项目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完部分合同款后一直无故拖欠余款,除质保金尚未到期外,尚余661,767元仍未支付。原告现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清的合同价款661,76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61,767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原告变更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日为2012年11月7日起。
被告辩称,原告虽然安装完毕并交付了显示屏,但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过多次故障,原告却拒绝维修。原告也未向被告移交相关资料,故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目前虽在使用显示屏,但显示屏未经被告的验收确认。综上,被告拖欠工程价款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律师
被告自认原告已将工程交付其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但被告未支付剩余合同款,其行为已违约。为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终止提供维修义务,其行为未违反合同约定,故被告抗辩不付合同款项无合同、法律依据。原告移交技术资料与否只是其合同项下的随附义务,也非被告抗辩不付合同款项的理由。综上,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剩余合同价款661,767元。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工程之日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合同又约定,项目的工期为45个工作日,以被告的首付款汇入原告帐户为起算日。据此日推算,原告主张为违约金起算日已远超竣工截止日,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诉日予以支持。因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为本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仍然可以取得相关利息,故支持违约金截止日为判决生效之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