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建立业务关系,2被告拖欠加工款,被告结欠原告价款412,599.25元,之后被告支付1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故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为312,599.25元。该金额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律师
双方多次进行邮件往来,主要内容为被告称接客户通知,G31V2控制器已召回900台,需紧急换货,故向原告急购600套基板,并向原告提出G31V2基板的0211批次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谨慎选货。
原告回复认为被告的文件设计有缺陷,按照原来文件生产,不能完全避免开路问题出现,并提出新提供的600套基板如不改设计,再出现开裂现象,原告只赔光板。
货物的检验期为收货后7日内。现被告虽提供了往来电子邮件,旨在证明其就质量问题提出了异议,但原告在邮件回复中提出了异议。且被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质量问题系指向哪一批交货、并且在7日内提出了异议。律师
原告交付线路板后,被告即进行了装配,其接到客户通知后才提出异议,故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也系被告疏于检验所致,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被告生产的是控制器整体,而原告提供的基板仅仅是被告产品中的零部件之一,被告提交的索赔材料及退货凭证,反映不出索赔原因是否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况且被告所主张的退货中存在不同型号的控制器。
被告自始至终未能提交原告所供货物有何种质量问题的证据,也未能举证双方就质量问题已经进行了确认,属被告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双方间的定作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妥收了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后,理应及时给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久拖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尚欠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