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为在其所属Q便利连锁超市进行“全民3餐大奖带回家”促销活动,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契约书》一份,约定:1、被告为原告制作哆啦A梦水钻镀银吊饰及时尚展示架。其中吊饰400296套,首批制作238368套,每套价格8.5元,展示架4800个,每个56元;2、货款总额为2294928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且被告交付发票后15天内支付首批货款的30%计688478.40元,剩余70%的货款原告应于收货完成且被告交付发票后30天内支付其中的50%(即总货款的35%)计803224.80元。律师
活动全部结束确认无误后,付清剩余款项803224.80元;3、被告应依作为附件的设计图样进行生产作业,原告应于被告通知三日内至指定地点进行验收,验收时需双方共同到被告指定地点验收,验收后依约定交货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但由于被告未依约提前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且货物运送至原告处时系密封包装,故原告无法进行验收,仅对数量进行清点。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794111.99元,又支付了387077.37元。原告陆续收到消费者在网上通过微博向原告就吊饰质量进行投诉,投诉内容主要集中在吊饰表面镀银起泡、脱落、老化过快等问题。律师
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认为原告已无法继续使用货物,遂两次以邮件方式告知被告货物的质量问题,目前库存吊饰45393套、展示架4653个,要求被告退货,原告不支付相应货款,得到被告总经理口头许可。
原告又再次要求被告对库存的45393套吊饰、4653个展示架作退货处理,被告至原告存货仓库自行拉走吊饰13128套、展示架1426个,总计价款191444.58元。扣除原告为检测产品质量抽样的部分吊饰及展示架以及已经拆包的部分,至今尚有32065套吊饰、3217个展示架在原告处。律师
此后,原告仍不断收到消费者的投诉。原告发现被告委托加工的工厂义乌市Y饰品厂不具备电镀生产资质。原告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链条、吊饰进行抽样检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20元。检测结果表明:送检样品镀银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且砷、镉等有毒有害物质严重超标。原告已无法向消费者供应库存产品,且库存产品长期由原告保管,致使原告支付大量仓储费。
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52704.50元,并自行取回相应的货物35282套(其中,吊饰32065套,展示架3217个);2、被告向原告赔偿仓储费108694.4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8020元。律师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1、本案所涉纠纷已经审理作出判决。原告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如原告认为已生效判决书有错误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再审,而不能再次起诉;2、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合作契约书》、公证书等证据已经在之前的案件审理中提供过,并不属于新证据;3、原告提供的四份检测报告的测试标准不具有强制适用性,且双方并未就产品的质量标准作出约定。现原告单方以该标准委托检测,并未征得被告同意,此检测结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交货于原告将近两年,产品系表面镀银,银在空气中会发生氧化,故此时再进行鉴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的质量检验期限。故被告产品为质量合格的产品。综上,不论从程序还是实体上,原告诉请都将予以驳回。律师
双方间《合作契约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间就货款纠纷已经在另案中处理完毕。现原告以被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货退款,并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在货款纠纷案件中,原告在一审时提出的质量抗辩理由为被告提供货物材质不符合约定,且委托加工的厂家不具备电镀资质;在二审时提出的质量抗辩理由为因电镀工艺缺陷致使货物表面镀银起泡、脱落、老化过快等。上述质量抗辩均未被一审、二审所采信。而在本案中,原告又提出被告所供货物存在五个方面的质量问题,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首先,双方合同中仅约定了吊饰及展示架的材质、尺寸等,并未对吊饰及展示架的其他质量标准,如镀银厚度、耐腐蚀性、抗变色性等作出约定。原告要求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缺乏相关依据,故对其申请不予准。律师
在原告收到货物至促销活动时间截止期间,原告并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反而在活动结束前后再次向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直至被告向原告发出催款函时,原告方提出质量异议,且仍未明确具体质量问题;再次,原告向被告定制的货物为吊饰及展示架,属于外观装饰性质的产品,且该货物系用于促销活动的赠品赠予消费者。根据该货物的性质、用途,原告在收到货物至本案起诉长达一年半左右期间,从未向被告提出诸如镀银厚度、耐腐蚀性、抗变色腐蚀程度、含有毒有害金属元素的质量问题,显然不符合常理;最后、原告已将大部分货物作为赠品赠予消费者,而原告除了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之外,提供的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直接证据仅有其收集的消费者对产品质量问题的网上投诉。从该证据本身而言,无法判断投诉者身份及投诉内容的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该投诉内容均系对产品外观表面提出的质量问题,而无因产品材质问题造成消费者人身危害性质的投诉。律师
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其在诉讼中多次变更其抗辩或诉请理由,有违商事主体诚实信用原则,故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便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