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公司发现厂房内电缆线被盗并报案。为恢复厂房使用功能,Q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二号厂房室内电缆安装。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工程电缆数量1,970米,单价175元/米,总造价为344,750元;乙方进场施工后3天之内支付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资料交付、结算审价结束业主资金到位付至结算价的100%。律师
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施工周期为30个日历天;准确的开工日期以发包方的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质量标准:一次验收合格率100%;承包方按合同图纸、施工总说明、设计变更通知单和国家现行的《施工及技术验收规范》进行施工,做好自检工作,确保工程质量;如承包方施工的工程质量达不到本合同书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方除整改至合格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为结算总造价的1%,工期不予以顺延。嗣后,甲公司进行了施工。
甲公司开具给Q公司发票一份,载明工程款344,750元Q公司出具支票一份,载明收款人:上海甲消防安全设备工程公司,金额:344,750元,用途:工程款。上述支票被兑现。律师
Q公司再次报案称,盗损价值267,920元。Q公司又报案称,经委托上审计,被盗电缆线和电线总损失为94,370元(不含税)。Q公司要求判令甲公司因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返还差价款237,411元,支付违约金3,447.50元,合计240,858.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合同的价格条款是否属于固定总价。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工程电缆数量1,970米,单价175元/米,总价为344,750元。”因此,合同的价格条款是以电缆长度乘以单价得出总价,应认定为电缆铺设工程的综合单价(含人工费),而非固定总价,系争工程应当以实际电缆用量及约定单价为基础进行结算。甲公司认为实际电缆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施工的具体电缆数量。Q公司确认电缆工程包括主线材及辅助线材等满足恢复通电功能所需的零星工程。现Q公司提出对电缆实际用量、辅材用量及价值、其他确有证据证明为甲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工作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具有事实依据。律师
虽然系争厂房电缆在再次被盗,但鉴定机构根据Q公司提供的上海城建档案馆备案的图纸到现场实地核对,图纸与现场电线、电缆等相吻合。甲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图纸与甲公司施工的范围不一致,但其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法院难以采纳。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中2号厂房电缆工程、2号厂房电线工程的鉴定金额,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关于门卫电气工程,鉴定人员根据Q公司门卫的确认及相关资料,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进行了确认,合法有据,应予认定。关于双方有争议的2号厂房灯具维修,虽然甲公司认为是其施工内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因此,系争工程总价为133,434元,甲公司多收取的工程款211,316元应予返还。律师
原审判决后,甲公司不服,上诉至称,Q公司以甲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然经过法院审理,甲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Q公司的诉请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认定涉案合同不是固定总价合同,与事实不符,认定以实际电缆用量及约定单价为基础进行结算,同样无事实根据。涉案工程不符合以审价结果进行结算的条件;尤其是在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之后,更是缺乏法律依据。因此,甲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Q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由Q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Q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是固定单价,其向甲公司支付款项,不代表认可对方完成合同义务。即使对方完成合同义务,Q公司也有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请求权,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
根据Q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第三条之约定,本工程电缆数量1,970米,单价175元/米,总造价为344,750元,故双方约定的总造价是在约定的电缆数及单价的基础上计算出来的,并非甲公司上诉所称的固定总价,因此系争工程的实际造价应当以实际发生的量为基础予以确定,故原审法院根据Q公司的申请,对系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无不当。原审根据造价鉴定意见及Q公司与甲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所确定的133,434元,应当作为系争工程的总造价,甲公司多收取的工程款211,316元,应予返还。
因此,虽然Q公司诉请中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金,缺乏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但其主张甲公司返还多收的工程款,则具有合同依据,故原审支持Q公司的该项请求,当属无误。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难以支持。原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