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甲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诉称,双方签订《产品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CZ967程控自动车床34台,QLS7自动上料机12台,QTS7C提升机22台,联线装置12套,总报酬为484.8万元,被告分二批进行加工定作,原告于2008年9月17日依据合同约定给付被告预付报酬145.44万元,2009年2月20日给付了第一批定作物的报酬193万元,截止2009年2月,原告共支付338.4万元。律师
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给付报酬,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一再强调由于被告以前是国有企业,由于改制后,将企业卖给个人,并且将被告原企业的土地出卖,企业的技术能手都离开被告现在的企业,被告对加工承揽的定作物质量没有技术保障,故原告抗辩对定作物予以验收后再给付报酬。
但法院最终判决对定作物的质量问题另案主张。在该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将应付的报酬给付至法院,被告委派专业技术人员到原告处进行自动生产线的安装调试。
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执行款付至法院,自被告处提货。被告在2014年4月派人到原告处安装调试时,由于原告提出一些安装调试的条件,被告拒绝按照原告意见进行调试,所派人员又撤回上海。原告主动发出律师函,提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安装调试,但被告予以拒绝。律师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限期至原告处(重庆市万州区工业园区天子园)按照双方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及于2008年8月17日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对自动生产线(包括型号CZ967程控自动车床18台,型号QTS7C提升机12台,型号QLS7自动上料机6台,联线装置6套)履行安装调试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乙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按照系争合同约定,涉案设备的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约定的提货日期是2009年2月,原告直到2014年3月底才进行提货,判决已明确由于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延迟提货,故设备的质保期应当自合同约定的提货日期开始起算,至今已超过4年,安装调试已经不具备可行性。2、在设备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和法律规定的最长合理验收期限2年的情况下,被告通过执行和解又给了原告一次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的机会。被告已派员去原告处对系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律师
但由于原告以定作物生产的产品已经停产为由,要求被告对设备进行改制以符合生产新产品的要求,并提出《6条自动生产线补充验收协议》。被告对此予以拒绝,原告亦未再要求被告对定作物进行安装调试,应视为原告已经放弃了依合同所享有的对原定作物进行安装调试的权利,也应视为被告已经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安装调试的不能,故被告不再给予原告第二次安装调试的机会,且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双方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及技术协议为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作为定作人支付了相应的报酬,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涉案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于法不悖,予以准许。律师
至于被告抗辩,由于涉案设备已超过质保期,已不具备安装调试的可行性。承揽人有妥善保管定作物的义务,应当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定作物,质保期应当自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起算。故对于该抗辩,不予采信。如果因为原告延迟提货造成被告损失的,双方可另行解决。
至于被告抗辩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第一次调试未能成功,亦应视为被告已经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故被告无需再次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双方第一次安装调试的过程中,由于原告提出按照新的标准和要求对涉案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导致双方发生分歧,继而导致被告未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引起纠纷责任在原告。但由于原告在被告拒绝按照新的要求进行安装调试后,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再对系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的权利,原告发函至被告,要求被告仍按双方达成的《技术协议》安装调试自动生产线。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但如果因此导致被告安装调试额外增加支出,双方可另行解决。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上海乙机械有限公司应于三十日内至原告重庆市甲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按照双方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及签订的技术协议所约定的标准对涉案设备(型号规格为CZ967的程控自动车床18台、型号规格为QTS7C的提升机12台、型号规格为QLS7自动上料机6台以及联线装置6套)进行安装调试。(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