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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合同中加工方完成任务,委托方能否拒收

原告上海某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某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18日、2010年11月20日、2010年11月25日双方分别签订加工合同与订单。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塑料薯片包装罐。原告至今已加工生产各类规格包装罐36万只,被告除已付100,000元款项外,其余加工款均未支付。2012年1月6日,双方达成委托保管薯片包装罐确认书,双方确认在确认书签署后三月内提货并支付加工款等条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款229,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辅材料订购单、双色包装罐加工协议书、订货通知、重量尺寸终核确认单。证明(1)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2)双方加工标的物的数量和价格。2、委托保管署片包装容器确认书。证明(1)被告支付了部分加工款100,000元;(2)双方变更了加工合同关系中的部分条款,由原告的送货变为原告保管加工物,由被告来提货。被告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过任何货物,被告至今已向原告支付付了100,000元的预付款,故不同意支付加工款。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11月1日的检验报告。证明双方之间的加工关系是从2010年11月份以后才发生的。2、2012年1月6日的借款合同。证明因被告法定代表人需要向原告方的负责人借款,所以被迫签订了委托保管署片包装容器确认书,因此该确认书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律师

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委托上海大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浅黄色小规格容器的单价进行了评估。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为原告提供的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加工关系,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订货的数量以被告的订单为准,而且是由原告送货上门。被告对双方签订过原辅料订购单及加工协议不持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确认书中并没有对送货方式进行过变更,还是约定由原告送货上门。另该确认书上被告方的签字确实由其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的,但被告对于上面的内容是不认可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双方的合同并没有约定要在检验报告合格以后才签订合同,事实上双方之间的合同在检验报告之前就已经签署并且已经生产,由于被告的市场开拓能力有问题,造成了被告不愿意来接收这些货物;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的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出借人顾晓峰与原告无关。双方对上海大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补充说明均没有异议。律师

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双色包装罐加工协议书》。协议约定:需方(被告)委托供方(原告)生产下列包装物,薯片包装罐750ml,内黑外白,48g,单价是1.10元/只;薯片包装罐350ml,内黑外白,31g,单价是0.71元/只;铝膜垫片,直径70mm,单价是0.05元/片;上述价格由罐子、罐盖、铝膜垫片组成,订货数量以需方订单为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采用100%HDPE(PP)新料生产瓶和盖,保证不使用落地料,技术要求按照国家备案的食品包装容器企业标准执行,本产品因理化指标缺陷导致产品引起市场不可预见事件,产生损失由供方全部承担;交货方式及费用,按照订单数量托运至需方指定上海仓库,托运费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本协议签订后,由需方按订单金额预付给供方30%,供方根据需方的订单数量安排生产及发货,在到货之日起8天内付清全部尾款等相关条款。2010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订购单,明确了订货数量,其中HDPE食品罐,31g的数量是30,000只,单价是0.76元(含铝膜垫片,0.05元/个)、HDPE食品罐,48g的数量是30,000只,单价是1.15元(含铝膜垫片,0.05元/个),以上订购货物发送至上海仓库。律师

合同签订前即2010年10月19日,原告将120只750ml的双色薯片包装罐送至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进行检验,经该所检验,上述产品质量为合格。2012年1月6日双方签订了《委托保管薯片包装容器确认书》,该确认书内容如下:兹有被告委托原告临时保管分别于2010年前生产的浅黄色小规格容器6万只、以及2011年9月16日前生产的大号双色容器15万只、小号双层容器15万只。除已付100,000元货款外,其余货款将在以后三月内,在分批提取上述产品时,分批由被告支付原告(届时确有特殊原因可适当延长至5月份)。但被告至今没有提取上述产品也没有付款。审理期间,经双方共同确认基准日为2010年5月15日,经上海大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浅黄色小规格容器的单价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涉案浅黄色小规格容器(含盖)于2010年5月15日的每只单价为0.56元。律师

审理期间,组织双方至原告处,对涉案产品进行清点。经清点涉案产品数量如下:浅黄色小规格容器是60,148只、大号双色容器是150,430只、小号双色容器是150,031只,还有瓶盖361,200只。

,双方之间签订的《双色包装罐加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依法应当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条款。根据检验报告可以知道,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就涉案产品已经开始磋商、试生产,并由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将双色包装罐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合格后双方才正式签订了合同。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完成了加工产品义务后,被告未能通知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因此双方于2012年1月6日就涉案产品签订了确认书,但被告却再次爽约。因此造成本案至今未能履行合同的责任在被告,对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涉案产品存在保质期,上述产品已过保质期的抗辩。首先,被告对涉案产品已过保质期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予以佐证,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保管薯片包装容器确认书内容分析,涉案产品应由被告自行至原告处提取,原告只是临时保管,因此既使是涉案产品过了保质期,该责任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律师

另被告在审理期间表示不再需要涉案产品,但原告对此坚决表示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由于本案的合同关系是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是加工产品的委托方,是涉案产品的所有人,因此该产品仍应归被告所有。且涉案产品现已加工完毕,被告提出不再需要涉案产品,即提出解除合同,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在付清本案所涉加工款后可自行至原告处提取加工产品。涉案产品的加工款为150,000只×0.76元/只(含铝膜垫片)+150,000只×1.15元/只(含铝膜垫片)+60,000只×0.56元/只=320,1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款100,000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加工款220,100元。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包装有限公司加工款220,100元。付款后,被告自行至原告处提取浅黄色小规格容器60,000只、大号双色容器150,000只、小号双色容器150,000只,及相应数量的瓶盖。(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7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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