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合同纠纷一案,T公司与S公司开始发生加工业务往来,T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S公司结付加工款428,295.47元。律师
T公司对其主张的35张发票项下的货款387,600.97元,以发票及发票认证抵扣证明予以证实S公司已全部收到货物。S公司对发票及认证抵扣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多少货款未支付S公司也不清楚,T公司对交付多少货物应当提供证据证明;T公司提供的产品陆续出现质量问题,其有权拒付货款。
T公司、S公司对双方间的交易习惯即S公司出订单、T公司进行加工、交货,S公司入库没有问题后通知T公司具体开票方式并无异议。双方已付款的交易方式也印证与上述交易习惯相一致。虽然T公司仅以发票及发票的认证抵扣事实证明其履行了交付定作物的义务,未提供相应的送货单,但S公司如认为未全部收到定作物也有责任提供相应的收货单、入库单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未收到或未全部收到T公司应交付的定作物。律师
S公司未能对将发票在国家相关部门予以认证抵扣的事实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S公司应当支付出具的35张发票项下的货款387,600.97元。
T公司与S公司存在大量加工往来关系,为S公司加工的产品已交付S公司,并提供送货单一组提起诉讼请求付款40,694.50元;S公司则辩称送货单签收人是其工作人员,但从货物的名称、规格、记载的日期来看,应该都是之前订单中的货物,并非额外的订货,且送货单没有单价也没有总价,金额无法计算。律师
T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虽然有S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事实,但送货单上均无单价及总金额。由于T公司、S公司存在大量加工往来关系,且产品型号也有多种,S公司对T公司上述款项计算的定作物单价也不予确认,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T公司计算的定作物单价确实成立的情况下,对T公司以上述送货单为证据起诉请求付款40,694.50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543号(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0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