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W原系印务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工作,A公司系W在职期间经办的业务单位。印务公司与W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W工资结算至离职之日;W协助印务公司完成已交货订单的核帐工作;W在印务公司工作期间所拥有的客户资源归W所有,未经W许可,印务公司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与其开展及发生业务往来;附件,印务公司应收款情况表,载明:W负责对帐催款的客户,其中A公司158,132元。律师
W从印务公司离职后,设立了B公司,B公司将从A公司承揽的复合卷膜、包装袋的工作委托给印务公司生产,双方签订《承揽加工生产合作协议》。
A公司汇入印务公司指定账户货款55,688元、31,588元、30,899元、39,798元。A公司汇入W账户货款30,829元、汇入W账户货款14,906元。
印务公司起诉请求:判令W返还印务公司货款45,745元。印务公司与A公司的业务于2015年12月2日已结束,印务公司与B公司自2016年1月20日才开始合作,故不存在由B公司承接A公司业务后委托印务公司生产的事实。印务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涉。W隐瞒离职事实,私自向A公司收取该等货款,印务公司与A公司的业务有连续性,9月30日之后的送货单是印务公司完成之前的订单,届时B公司尚未成立。律师
W答辩称,W离开印务公司时明确W开发的业务归其所有,印务公司不得参与经营。A公司的货款离职之前归印务公司,之后则归W,后W设立B公司,并与印务公司合作。A公司在同一时段分别向印务公司及B公司付款,显然知晓其支付对象。印务公司明知B公司在收款,故意混淆W作为法人的概念。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两笔货款应归谁所有?该货款实际收款人为谁?
关于货款的归属问题,印务公司虽诉称其与A公司业务结束12月2日,而与B公司次年1月20日始合作。然从印务公司与W订立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可知,双方明确了截止9月30日,针对A公司的业务,印务公司应收款为158,1320元,而当时本案涉案的两笔货款早已形成,但按照印务公司讲法,该两笔款项未计算在应收款内,实有悖常理。A公司向印务公司指定账户汇款157,953元,这与印务公司与W在解除劳动协议书中的应收货款金额相符。可见W在离职前为印务公司承揽的A公司业务已结算完毕。律师
关于涉案货款的实际收款人,A公司在付款时应是知晓其支付的货款的支付对象并非印务公司;B公司从A公司承接业务后委托给印务公司生产而发生货款,且收取涉案货款的主体实为B公司具有一定依据,故现B公司未将收到的货款支付给印务公司,印务公司应向B公司主张。印务公司以B公司目前无偿付能力等为由,要求W承担相关货款的偿还责任,缺乏支持的理据。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印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8)沪0117民初9285号(2018)沪01民终1185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