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与B公司签订水箱合同,其中A公司应当向B公司交付其制作的不锈钢保温水箱金与保温圆柱水箱,上述水箱共计139,378元。A公司在交付上述水箱后,B公司仅支付了保温圆柱部分款项,A公司多次向B公司追讨剩余款项,但是B公司认为A公司交付的不锈钢豹纹水箱中,部分已经开始生锈,质量存在问题,故表示只愿支付其中没有生锈的部分。经协商不成,双方诉诸于法院。律师
律师评析:
我认为,本案涉及承揽合同的质量异议问题,B公司(定作人)是否有权拒绝A公司(承揽人)的付款请求应当从以下几点考虑:
首先,《合同法》的第二百六十一条与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向定作人提交质量证明;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定作人还有权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工作成果的质量异议,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承担相应的。但是对于质量异议牵涉到许多的细节问题,合同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合同法规定承揽人应向定作人提交质量证明。但是何种质量证明却没有具体规定,该质量证明需是国家有关部门证明还是承揽人自身制作的证明。我认为,在定作人缺乏相应的判断质量的技术时,承揽人应当向定作人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证明。但是,有些产品没有国家标准,或者国家认为承揽人自身也可以确定质量标准的时候,我认为此时应当适用严格标准,以定作人期待利益的目的指向为依据确定质量标准。律师
本案中,B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应当如何证明?即有国家标准提供国家标准的质量证明,没有国家标准则以A公司购买不锈钢水箱的目的作为判断依据,显然,若A公司交付的水箱确实有生锈存在,则应当由A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其次,在承揽合同中的质量异议中,由于工作成果(产品或者其他产品)存在老化、陈旧的问题,因此对于工作成果的质量异议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否则承揽人承担的义务过重。本案的不锈钢是以不生锈为标准,但是其他承揽合同中,如机器、木制品等也有相应的标准。但是,合同法中并没有法定的期限来保证工作成果的质量。所以,我认为,法律赋予了当事人约定合理期限的权利,承揽人可以与定作人协商决定一段质量异议期,超过此期限,定作人不应当再以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要求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律师
可是,实际也存在双方未约定质量异议期的情况,我认为,在没有确定的前提下,该异议期不应当低于常人一般理解的使用期限,在承揽人没有证据证明定作人破坏性使用工作成果时,承揽人应当在该期限内承担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
最后,还有一个问题可能实际存在,由于定作人的因素,假如本案中,B公司在A公司即将交付的日期前要求A公司对不锈钢水箱的形状进行更改,并且交付日期不予变更,导致A公司只能加快速度改变形状导致质量问题时,B公司是否要承担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至第二百五十九条是对于承揽人的保护条款,上述的行为A公司不应当承担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但是如果A公司完全有能力在剩余的时间内完成改造的话,那么仍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律师
综上所述,对于承揽合同中的质量异议问题,我认为必须明确一下几点:第质量异议期,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以一般理解定。第由于定作人的过错或者过失导致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承揽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本文由范律师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