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C诉称,被告以圣隆电镀(上海)有限公司名义带数人至王C开设的旅馆住宿,共计发生住宿费54,400元。被告出具字据,承诺如圣隆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由被告向王C支付5万元。后被告仅支付王C3万元,余款2万元经王C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律师
故王C诉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王C欠款2万元,并偿付以2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邵B辩称,被告确组织圣隆公司员工在王C所开旅馆住宿,结算的住宿费用为54,400元,圣隆公司后支付了3万元,余款24,400元以圣隆公司支付2万元了结,故被告向王C出具了欠条。
写下欠条后,被告向王C分四次以现金方式归还过7,000元,但未让王C写收条。对目前尚欠的13,000元,被告愿意每月向王C归还700元直至付清。
王C系奉贤区柘林沪江旅馆业主。被告组织工人至王C开设的上述旅馆住宿,共计发生住宿费54,400元。经王C催讨,被告向王C出具欠条1份,内容大致为对于住宿费用54,400元,由王C向圣隆公司催讨3万元,余款24,400元由被告支付2万元了结,如圣隆公司支付不足3万元或分文不付的,由被告全部支付总计5万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以圣隆公司名义支付了王C3万元,但余款2万元至今未付。律师
以上事实由王C提供的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中,王C为证明被告结欠其2万元欠款未付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被告庭审中虽对此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抗辩认为其在出具欠条后,曾数次向王C共计归还了7,000元,该节事实则为王C所否认。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其主张的已向王C归还7,000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然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被告结欠王C的款项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经王C屡次催讨仍至今未还确给王C造成相应损失,故被告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现王C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B于十日内归还王C2万元;邵B于十日内偿付王C以2万元为本金,某月某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543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