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W诉称,双方签订了《会员卡协议》,协议约定在酒店一次性存款50000元者,可获赠会员卡一张,并持会员卡在酒店消费享受优惠,该协议未约定期限。原告于当天依约预存了50000元。律师
约定乙方持会员卡在酒店消费,享受高级标间及豪华单人间180元/间的优惠,其他房间按原价3折计算。但不能享受其他任何形式的折上折优惠;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吕W会员卡款¥50,000(伍万元整)。”同日,被告给予原告一张紫阁精品商务酒店至尊卡。
之后,原告并未在被告处消费,原告发现被告并未在经营,原告立即联系被告的相关负责人,要求返还会员卡预存款,但却一直联系不上。原告就向工商局闸北分局、消费者协会和公安局闸北分局反映此事,但因找不到相关负责人和股东,此事无法解决。
1.要求解除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会员卡协议》;2.要求被告返还会员卡款5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
原告称,被告对面是原告的合作单位上海科学研究所下面的一个计量所,该合作单位推荐原告去被告处办理会员卡。之后原告入住过被告处,用现金消费了几千元,未用会员卡里的50000元,只是用会员卡打折。原告办理会员卡的目的是为了给客户和员工用,但是客户和员工还没有用过会员卡里的钱就发现被告已不经营。
事发后,原告委托合作单位向工商局闸北分局、闸北区消费者权益协会、公安局闸北分局反映,但是上述部门均未出具书面回复。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会员卡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现原告已按协议支付款项50000元,被告应履行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但被告已不经营,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会员卡协议》,被告返还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不悖。律师
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即某年某月某日起算。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吕W与被告上海紫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会员卡协议》;返还原告吕W50000元;支付原告吕W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78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