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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住酒店欠付住宿和餐饮等,支付费用并付利息

上海世茂国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世茂皇家艾美酒店分公司诉称,被告登记入住原告处,在欠下原告住宿、餐饮、购物、洗衣、美发等各项费用共计36344.04元后不辞而别。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给付任何款项。律师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9468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29468元为基数,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支付罚金,以29468元为基数,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3‰计算;4.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

原告另称,1.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组成为:住宿费21200元(每天1325元*16天);住宿服务费3180元(每天1325元*15%*16天);餐饮费4053元;购物费1035元。2.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入住原告处4601室房间至2012年8月28日,2012年8月29日调换至4124室房间一直至2012年9月9日。原告未收取被告押金和其他费用。被告也未支付过任何费用。3.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

被告填写的临时住宿登记表上载明:“英文姓Wang英文名Xiao房号4601出生日期1974年10月13日证件号码X入住日期25/08/12离店日期31/08/12房价1325CNYPlus15%perroompernight.RateChangedDuringYourStay”。被告在房价处及宾客签名处签名。“Plus15%perroompernight.RateChangedDuringYourStay”译文为“外加每房每晚15%的费用,您入住期间房费的变化”。律师

被告在原告处用餐消费情况:8月26日用餐两次,分别为286元和380元;8月27日用餐两次,分别为518元和374元;8月28日用餐两次,分别为384元和328元;8月29日用餐两次,分别为355元和153元;8月30日456元;8月31日246元;9月2日196元;9月4日用餐两次,分别为65元和312元,共计4053元。原告在被告处购物消费情况:8月28日购物两次分别为115元和690元;9月5日230元,共计1035元。

被告至原告处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并入住原告处,原告与被告之间旅店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在原告处入住至某日。现原告履行了某期间的旅店服务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某期间相应的费用。对于某期间的具体费用:

住宿费及住宿服务费。根据临时住宿登记表上载明的内容,房价为1325元,另加收每天房费15%的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期间的住宿费及住宿服务费并参照之前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期间的住宿费及住宿服务费,予以支持。

用餐费。原告提供的用餐单据上被告予以签名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用餐费4053元,于法不悖。律师

购物费。原告提供的多功能凭证上被告予以签名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物费1035元,并无不当。

利息。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应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但利息应自被告向原告催讨之日,即从某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支付利息,不予采纳。

罚金和律师费。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笔费用,无法律依据。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应支付欠款23373元;支付利息损失,以23373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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