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被告以圣隆电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隆公司)名义带数人至原告开设的旅馆住宿,共计发生住宿费54,400元。2011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字据,承诺如圣隆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由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3万元,余款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律师
故原告诉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万元,并偿付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邵某辩称,2011年被告确组织圣隆公司员工在原告所开旅馆住宿,结算的住宿费用为54,400元,圣隆公司后支付了3万元,余款24,400元以圣隆公司支付2万元了结,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写下欠条后,被告向原告分四次以现金方式归还过7,000元,但未让原告写收条。对目前尚欠的13,000元,被告愿意每月向原告归还700元直至付清。
原告系奉贤区柘林沪江旅馆业主。2011年,被告组织工人至原告开设的上述旅馆住宿,共计发生住宿费54,400元。2011年12月20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大致为对于住宿费用54,400元,由原告向圣隆公司催讨3万元,余款24,400元由被告支付2万元了结,如圣隆公司支付不足3万元或分文不付的,由被告全部支付总计5万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以圣隆公司名义支付了原告3万元,但余款2万元至今未付。律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结欠其2万元欠款未付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
被告庭审中虽对此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抗辩认为其在出具欠条后,曾数次向原告共计归还了7,000元,该节事实则为原告所否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其主张的已向原告归还7,000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然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结欠原告的款项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经原告屡次催讨仍至今未还确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故被告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2万元;被告邵某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