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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变更主体,酒店要求其补齐房费

原告上海A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指派其经办人南a先生与原告长期发生宾馆客房使用服务业务(事实上的旅店服务合同),即由被告为旅游团队事先预订原告酒店客房,退房后在约定期限内结清房费。至2010年内,被告通过书面通知形式向原告确认:原上海C国际旅行社国际部现改名为上海B国际旅行社,并承诺前名称企业所欠原告房费178,115元均由被告承担。律师

被告以此表示与原告间发生业务及债务之连续性。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就拖欠原告房费及还款事宜与原告对帐,双方达成还款计划,签订了书面文件《财务确认函》。被告在该文件中承诺分15期还清欠款178,115元,最晚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至今尚欠原告130,77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经办人南a先生催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酒店房费130,779元;2、被告赔偿原告迟延付费经济损失12,554元(以130,779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31日起算至2012年12月1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4%计算)。

被告上海B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双方没有本案业务关系,原告提供的通知和财务确认函均系他人伪造,付款均是个人支付,被告设立后没有进行过名称变更,原告举证事实均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律师

诉讼中,应被告申请,委托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10年的《通知》和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的《财务确认函》落款处留有“上海B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被告在工商局闵行分局备案材料上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份检材上的印文与被告工商备案材料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原告提供落款日期2010年的《通知》内容:“上海A大酒店有限公司:原上海C国际旅行社国际部现更名为上海B国际旅行社,原上海某国际旅行社国际部所欠贵公司的房费178,115元均由上海B国际旅行社承担。”落款处加盖“上海B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律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主张酒店房费及迟延付款经济损失,首先应当就双方之间存在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旅店服务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关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主要证据落款日期2010年的《通知》和落款日期2010年2月10日的《财务确认函》经司法鉴定,落款处加盖“上海B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并非被告工商备案印章,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外使用过该枚印章,或者签字人柳a系被告工作人员或者有权签字人员,故上述两份文件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就付款情况看,原告举证付款凭证均系柳a、南a等个人向原告付款,被告否认上述付款行为与其有关,原告未能就上述付款行为系经被告授权进一步举证,故上述付款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关系。律师

鉴于目前原告举证无法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酒店房费130,779元和迟延付费经济损失12,554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4,500元,因鉴定意见与被告主张事实相同,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反,被告预缴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A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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