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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按约提供场所及住宿,诉请拖欠费用

原告诉称: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某公司于2011年订立合同:约定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3日期间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场所举行会议、举办宴会并提供酒店客房住宿服务。之后,原告在合同期间如约向被告提供了酒店服务,共计产生酒店服务费用312,018元,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93,018元,尚欠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律师

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酒店费用18,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计算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本金18,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确认原告所称提供相应服务,尚余18,000元费用未结算,但基于服务期间原告服务的瑕疵给我方带来的损失,原告承诺减免10,000元费用,故我方确认尚欠原告未结算酒店费用8,0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服务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收费标准及服务内容;2、账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消费的金额;3、投诉信,证明被告确认至2012年2月20日止尚欠原告酒店费用162,018元;4、支付记录,证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酒店服务费用293,018元,尚欠18,000元未支付。律师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投诉信,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过服务瑕疵,要求协商解决;2、邮件,证明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承诺承担10,000元损失,在房费中扣除。

原告确认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但无法证明原告服务存在瑕疵;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确认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对证据2由于原告认可其发件人为其员工,且陈述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因考虑双方合作关系故愿意给予被告10,000元的优惠,结合原告上述陈述及被告提出服务瑕疵的事实,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合双方的诉辩称意见、举、质证意见及认证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律师

2011年11月双方间订立合同,双方约定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场所举行会议、举办宴会并提供酒店客房住宿服务;被告应于2011年11月11日前支付原告50,000元,并于活动结束时支付此活动产生费用的剩余款项。之后,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原告也如约在2012年1月11日至1月13日期间为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相关服务并产生费用共计312,018元。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31日陆续向原告支付100,000元。

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投诉信,表明酒店在向其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并导致其客户资生堂公司产品被盗产生损失,在确认尚欠原告余款162,018元未结算的同时要求就服务瑕疵双方协调解决方案。此后,双方以邮件方式协商解决方案,2012年6月3日原告销售部总监发送邮件告知被告“可以承担一万元费用作为友情补偿”。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143,018元。律师

双方之间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按约依法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合同项下的服务并产生服务费用312,018元,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费用,尚余18,000元未结算。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同意减免被告服务费用10,000元。依据已查明事实,被告曾就原告服务瑕疵一事向原告提出要求协商解决,且双方确曾以邮件方式协商解决方案,在此过程中原告斯格威酒店一方的发件人均为同一人“R”(叶某)。

由于原告确认叶某为其单位员工,且其作为销售部总监一直负责与被告单位就相关业务联系接洽,故对于2012年6月30日由其向被告发出的邮件表示“承担一万元费用作为友情补偿”可以认定为原告斯格威酒店的意思表示。被告桃园旅行社对于原告的上述表示并未提出异议,且主张在未结算的18,000元费用中予以扣除亦属合理。故认定原告同意减免被告酒店费用10,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律师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某公司酒店费用8,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偿付原告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本金8,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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