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6年就开始在原告处消费。被告在原告处消费采取挂账的形式,定期与原告结算餐费。自2009年起,原告开始使用会员消费卡刷卡消费,使用电脑记录客户消费情况。律师
被告于2010年1月5日在原告处领取了8张会员消费卡,内含合计103,000元消费额度,被告并未预付餐费。至同年9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刷卡消费合计102,563元。被告于当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最迟于2011年5月30日前付清。但届时,被告未能支付任何消费款。2011年7月10日,被告再次出具《还款承诺》,2013年11月10日,被告再次写下《还款承诺》,除了明确欠消费款103,000元外,还承诺承担违约金5万元。然而,被告至今拖欠不付。
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消费款10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欠原告103,000元消费款的事实无异议,也同意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希望法庭调低。律师
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提交了2010年1月5日会员消费卡签收单、消费卡、2010年9月19日《还款计划》、2011年7月10日《还款承诺》、2006年至2008年消费账单、2007年6月1日发票记账联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长期在原告处消费以及截止至2010年9月19日拖欠102,563元、截止至2011年7月10日拖欠103,000元的事实。被告自2010年以来长期拖欠消费款,其于2013年11月10日承诺支付5万元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原告截止至当日的损失。律师
原告主张的消费款、违约金及自起诉日起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年利率6%的计息标准缺乏依据,酌情予以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消费款103,000元;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