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某某诉称入住被告经营管理的某连锁酒店某二店。原告与女儿外出时,在酒店门口,因前一天晚上及当日凌晨下雨,在走下平台外的两级台阶时,原告在第二级台阶处不慎滑倒致伤。因事发前一晚下雨,平台及台阶处湿滑,故当时被告在平台处设置了防滑地垫,但在第二级台阶处无附加防滑设施,现场亦未设置其它警示标志。致原告在下台阶时滑倒受伤,造成脚踝部骨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律师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事发时,被告已在酒店门口台阶处铺设了防滑垫,但原告却未走该处防滑通道,造成滑倒受伤。被告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的人身伤害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伤后原告即被送至第六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踝骨折、左下胫腓骨联合损伤,当日收治入院,后行左踝关节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治疗,同年8月31日出院,之后其又在上述医院复诊及进行康复治疗。
本案被告作为宾馆经营者,应保障其经营场所的安全性,因存在安全隐患而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宾馆门外的平台及台阶因处室外,故下雨后湿滑,虽然被告在平台上铺设了防滑地毯起到了一定的安全防范作用,但在台阶处却未附加防滑措施,存在安全隐患,且被告亦未设置警示标志以提示消费者注意安全。律师
为此就原告在下台阶时滑倒受伤,被告存在过错,其应就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身行为有完全自控能力,其明知当时下雨后湿滑,但却在走下台阶时未注意脚下安全,故对于本次伤害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应承担较大责任,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等酌情确认为40%。(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