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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卡没有开卡使用,到期后要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

张M与健身会所签订了《会籍合同》,约定会员卡卡种为D068-单店商务1年卡,专属会所为中山店。《会籍合同》上的有效期为一年,并打印标注“加增31天”。在《会籍合同》中会员章程第二条会所第三款约定“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会员只能享用加入会籍时所指定的会所”、第四款约定“本会所开放时间请参照该会所前台所公布的营业时间”;在第三条会籍类别中约定,专属会籍之会员可于本会所正常开放时间内享用其直属会所;在第四条会员权益第七项第一款中约定:“会籍申请一经接纳,所有会籍费用均不可退还”、第八项第三款中约定:“会籍冻结期间,会员必须支付每月100元会籍保留费”。律师

合同签订当天,张M支付了2,788元的会员费,健身会所向张M交付了会员卡。

张M向健身会所投诉,投诉反馈单处理人一栏中写明“张M”,会籍顾问姓名一栏写明“F”,在投诉反馈单处理方法一栏中写明:“现给予解决方案:1.送长期租箱2个月;2.送私教介绍课程一节(全身制定适宜的健身动作,本人腿胯手术史,详尽指导);3.免费换店。以上1、2和3项不同时享受,最后给予答复时间不限。”张M在“以上处理过程结果已经确认并同意”处签名,健身会所未签章确认。张M持有会员卡,但张M主张健身会所销售人员告知必须持投诉反馈单方可在健身会所健身,张M因未找到投诉反馈单而未在健身会所健身。

张M至健身会所刷卡100元,银行凭单上特约商户名称为“某健身”,交易类别为“消费”。之后,张M多次与健身会所联系退费事宜,均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律师

张M提出,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为健身会所存在以下违约行为:不能提供良好的健身环境、设备不完善、服务态度恶劣,提供的服务不能满足张M的需求。并认为健身会所未详尽解释合同内容,对于会籍费用不可退还及会籍冻结期间,会员必须支付每月100元会籍保留费用的约定,均系霸王条款,应属无效。健身会所认为,健身会所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张M发放了会员卡,提供了服务场所,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合同已期满自然终止。

合同生效日期为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时间,当事人方可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会籍合同》上打印标注“加增31天”。该处应当理解是在合同的有效期外延长31天,健身会所的辩解与《会籍合同》所确定的生效日期相悖,难以成立。且该《会籍合同》系公司一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律师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出现法定解除合同情形时,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但应该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张M要求解除合同应具备正当的理由。但从张M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来看,其所述的几点违约行为并不属实。从查明事实来看:

1、张M认为健身会所不能提供良好的健身环境及完善的设备,但张M自认从未在健身会所健身,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健身会所健身环境及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2、张M认为健身会所服务态度恶劣,且在无投诉反馈单的情况下,拒绝张M健身。但张M自认会员卡一直由其持有,张M有条件凭会员卡前往健身会所健身,张M未举证证明健身会所拒绝张M进入健身场所行为的存在;律师

3、张M认为其腿部和胯部做过手术,健身会所提供的服务不能满足张M的需求,但张M手术在先,购买健身会员卡的行为在后,张M对自身能否参与健身活动,作为成年人具有判断能力。并且如按照张M自述又给付健身会所100元作为延期定金,表明张M有在健身会所继续健身的意愿,这与张M主张的健身会所服务不能满足其需求前后矛盾;张M所称健身会所违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M虽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前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但解除理由均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应当认定张M系自身原因解除合同。

张M向健身会所缴纳会费购买会员卡后,可以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不限次数在健身会所提供的健身场所内健身,而张M因其自身原因未使用会员卡进行健身且在张M起诉时合同期间已临近届满,张M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会籍费用,由健身会所及健身会所对张M自行放弃健身权利承担责任,则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张M要求退还会籍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律师

由于双方签订的《会籍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无需再行解除。至于张M所称交付的100元延期定金,健身会所予以否认,张M提供的银行凭单上注明的交易类别为消费,无法印证张M主张的系交付延期定金,对于张M的个人消费而要求健身会所予以返还,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后,上诉人张M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以为健身所健身与医疗健身性质差不多,加上在被上诉人健身会所销售人员的忽悠下,才购买了健身服务。因上诉人腿部及胯部曾做过手术,医生建议上诉人进行正规的医疗康复,不适宜在健身场所健身康复,故上诉人在合同未生效时向健身会所提出退款,是应该解除合同并办理退款的。律师

健身会所的销售人员E称可以将一年卡加2,000元转为三年卡,再帮忙将卡转给其他人,这样上诉人就可以取回被困的金额,故上诉人支付了100元延期定金,该100元并非消费。合同中“会籍申请已经接纳,所有会籍费用均不可退还”、“会籍冻结期间,会员必须支付每月100元会籍保留费”等条款属于霸王条款,剥夺了消费者的自由权,上诉人的健身卡从未启用,故会员费应予以退还。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会员费2,788元及延期定金100元。

上诉人张M向被上诉人健身会所投诉,投诉后得到解决方案,并经上诉人确认和同意,故上诉人主张其于该日提出退款、合同应解除,不予采纳。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返还会员费2,788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支付的100元的性质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系延期定金,但其提供的证明尚不足以加以印证,根据在案证据,仅能反映出交易类别为“消费”,无法认定该钱款系延期定金,故在此情况下,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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