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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具有高度盖然性,侵权方监护人担责

原告居某诉称,2012年7月7日21时许,在某路177弄小区景观桥上,被告贺某将原告居某推落至桥下,致原告脑外伤。被告贺某、袁某系被告贺某的父母,被告贺某、袁某作为贺某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9.60元、交通费1000元、学习活动损失费774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律师

被告贺某、贺某、袁某辩称,双方都是某路177弄小区居民。事发时,原告、被告贺某及一对双胞胎一同在小区景观桥附近玩耍,三位母亲在附近聊天。小朋友不知何时到桥上去玩了,后原告落水,被告袁某将小孩救起。大人没有目睹落水经过,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系贺某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受伤系意外事件,在幼儿玩耍过程中发生,幼儿不能预见损害的发生;损害是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所致,原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事发后,贺某父母多次探望原告,并支付部分医疗费,另补偿5000元。律师

双方均系普陀区某路177弄小区居民。原告居某6周岁,被告贺某5周岁半。被告贺某、袁某系被告贺某之父、母。2012年7月7日21时许,原告居某、被告贺某及一对双胞胎姐妹在小区中心花园景观桥附近坪地玩耍,后转至景观桥上。玩耍过程中,居某落水。被告袁某将居某从景观桥下救起。当晚,原告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急诊,诊断为脑外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次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9日好转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平卧,避免剧烈运动和晃动头部,定期复诊;出院后如出现呕吐、精神反应差、肢体抽搐等及时复诊。后原告在该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多次门诊复诊。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自行协商一致,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事发地为小区公共休闲区,景观桥为一座跨越小区景观水道的拱形桥,桥栏高约至成年人膝盖处。事发时,居某、贺某以及双胞胎的各自母亲均在旁边,其中居某与贺某的母亲在中心花园坪地近景观桥处聊天。两位母亲均未注意到小孩何时上了景观桥。在场的成年人均未注意到居某落水过程。律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贺某父母发给原告父母的短信、病史资料、各类费用单据、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居某、被告贺某均系幼儿,原告在幼儿玩耍过程中落水受伤之事实,予以认定。虽然在场的成年人未目睹落水过程,但一起玩耍的居某、贺某、双胞胎姐妹均系5、6周岁学龄前儿童,具备一定的认知和辨识能力,结合居某的自述、贺某之母袁某及证人王某从双胞胎姐妹处获取的信息、贺某之父贺某向贺某了解的情况等,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其落水系贺某造成,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事发当时,居某与贺某的监护人在一旁聊天,均未及时发现几名儿童已经转移至景观桥上,未能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及避免伤害事件发生的看护责任,对此双方监护人均有过错。综合纠纷产生的起因、过程、结果,对原告居某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律师

至于赔偿范围和金额,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称被告垫付974.70元,自己支付1089.60元,提供就诊记录及发票,经审核,扣除统筹及附加支付部分,确认医疗费共计发生2040.30元,其中原告自付1065.60元,被告垫付974.7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提供部分发票,结合就诊记录,酌情确定交通费为900元。关于学习活动损失费774元,原告称三张一个月期限的健身卡(原告及父母各一张,每张258元)于2012年6月25日开卡,7月7日受伤后,要求避免剧烈运动和头部晃动,无法继续使用又不能延期,故主张学习活动损失费,被告则不认可,原告因伤医嘱出院后继续平卧,避免剧烈运动和晃动头部,故无法继续使用健身卡系客观存在的事实,父母在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积极照顾,中断健身卡的使用亦符合人之常情,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健身卡损失费为387元。关于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鉴于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律师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遭受身体上的伤害,但尚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尚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结合目前司法实践,对该项诉请难以支持。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的现金5000元,可在本案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某、贺某、袁某应于十日内赔偿原告居某医疗费2040.30元、交通费900元、健身卡损失费387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7827.30元的80%计6261.84元,扣除已付款5974.70元,被告贺某、贺某、袁某还应赔偿原告居某287.14元;对原告居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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