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诉称,2012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价值2,868元的一年期会员卡,并与被告签订了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由被告提供私教课程,金额为3,600元。为此,原告在被告处健身及参加上述全部私教课程。2012年8月27日原告支付私教课程费用8,400元,9月28日原告支付私教课程费用6,720元,10月30日支付私教课程费用3,600元,12月16日再次支付私教课程费用3,600元。原告参加了8月27日购买的私教课程30节课中的25节课后,在训练中受伤,其余的私教课程均没有参加。事后,原告曾要求被告退还相应的私教课程费用,但被告予以拒绝。律师
由于被告擅自更换教练,且新教练多次诱使原告购买私教课程,在原告支付私教课程费用后,教练的态度就不好了,被告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私教课程费用15,320元,偿付原告上述私教课程费用自原告支付之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按某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赔偿原告45,960元。
被告上海某健身美容中心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7月27日原告确向被告购买了价值2,868元的一年期会员卡,并与被告签订了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由被告提供私教课程,课程为12节,金额为3,600元。在双方签订上述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时被告已经口头向原告特别告知私教课程费用不退不转。原告在被告处健身及参加了上述全部私教课程。2012年8月27日原告支付私教课程费用8,400元,购买私教课程30节,原告参加了其中25节课程,余下5节课程没有参加。律师
之后,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支付私教课程费用6,720元,10月30日支付私教课程费用3,600元,12月16日支付私教课程费用3,600元,该私教课程原告均未参加。由于原告会员卡已经于2013年8月18日到期,原告系个人原因没有至被告处参加私教课程,被告也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且原告若要求退还私教课程费用,其所参加的25节私教课程应按每节700元计算,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签订的上述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均约定了终止期限,自该期限届满时协议失效,原告向提起诉讼时均已过了上述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约定的终止期限,故上述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按照约定已经失效。原告由于自身原因单方面放弃私教课程服务导致上述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未能继续履行,应由原告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根据原告支付私教课程费用的时间、用途、约定启动日和到期日的时间及上述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中相关约定等来分析,原告所支付的相应的私教课程费用应为预付款,被告现要求原告实际所参加的25节私教课程应按每节700元来计算,缺乏合同的依据,且除2012年12月16日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中有私教课单价的记载外,其余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均无具体私教课单价的记载,故不予采纳,原告实际所参加的25节私教课程的费用应按2012年8月27日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所记载的单价每次280元来计算。律师
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包含有上述内容的,该内容无效。在原告签署的上述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服务协议中虽写明原告付费后必须于上述日期完成所有课程,超过有效期限,尚余之堂数将会作废及不作补偿,但不仅该约定系由被告预先打印拟定的格式化条款,而且综观服务协议及声明书的内容,服务协议、声明书的内容中仅对原告的权利进行了约束,而丝毫没有诸如是否需达到服务效果、被告在无法达到服务效果时是否应承担责任等对被告的权利进行相应约束的约定。显然,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并未遵循公平的原则来确定其与原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上述约定明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权利,故上述约定无效。律师
原告应在本案中承担的违约责任由综合考量上述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的履行程度、被告提供服务的情况、原告因自身原因单方面放弃私教课程服务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1,500元的违约金。被告上海某健身美容中心有限公司于五日内退还原告尹某私教课程费用13,820元(已经扣除原告尹某应当支付被告上海某健身美容中心有限公司的违约金1,500元);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