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7日,消费者王W和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私人/小组训练合同》。合同约定:会员姓名王W,教练王G,课程类型普通私教一对一,所选课程数量30,课程费用9,600元,付费日期2013年9月26日,生效日期2013年9月27日,终止日期2014年4月25日。健身公司指派教练王G作为王W的一对一私人教练,为王W提供私教课程训练服务。律师
协定条款:
1、会员全额付清本协议应付之金额总数后,方得开始训练课程。
2、所有训练堂数必须于协议有效期执行完毕,本协议内容为30,共计有效期为210(第一次购买私教课程起算日为合同签订之日的下一日,续买私教课程的起算日为上一个合同结束日的下一日),于上述有效期限内未使用完毕之堂教,将自动视为会员放弃使用之权利,会员不得要求退还金额或转让他人使用,亦不得要求延长有效期限,但因为特殊情况经本公司书面同意,不在此限。
3、会员必须于每次训练课程时于表格内亲自签名。
4、如原定之私人教练无法提供指导,健身公司有权另行安排合格教练代替。
5、所有已缴纳之款项不得用于垫付任何其他费用。律师
6、私教训练合同开始期间,如会员单方面提出解除训练课程,视为违约,须按照课程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
王W通过招商银行信用卡分别于9月25日、支付健身公司9.600元,之后,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分别于9月30日、10月29日支付给健身公司16,500元(双方未签订合同)、13,200元(双方未签订合同)。
之后,由于健身公司管理团队带着教练集体离职,导致健身公司无法履行其承诺的服务。2014年3月17日,王W委托律师发函于健身公司,要求健身公司退还王W支付的费用,催讨未果。王W起诉要求解除《私人/小组训练合同》;健身公司退还训练费6,400元;退还王W29,700元。律师
健身公司认为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第一份《私人/小组训练合同》终止日期在王W诉讼之前,相关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不同意退还训练费6,400元。之后两份《私人/小组训练合同》,虽然健身公司当时教练王G离职,但依据约定,健身公司仍有教练推荐给王W,可以继续履行训练合同。对于王W的诉讼请求不予接受。
按照合同约定,王W的课程训练教练为王G,在王G离职后,健身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为王W另行安排教练,但健身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予以履行,健身公司陈述曾通知王W更换教练,但健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健身公司向王W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王W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王W依法可解除合同。律师
合同解除后,健身公司向王W收取的相关费用理应予以返还。王W另支付给健身公司的29,700元,双方未签订合同,健身公司亦应予以返还。(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25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