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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客踩到碎木片刺伤脚,健身房未尽安全义务赔偿损失

冯J与上海美力健身有限公司发生身体权纠纷,冯J在健身会所健身,当晚8点左右,健身会所露台休息,在前往露台的必经之路上,踩到已有损坏的木质地板,导致右脚深陷其中,破碎木板上的木刺刺入脚背。律师

事发后,邝某、汤某及健身公司的工作人员陆某一起陪同冯J前往闵行区中心医院就诊,进行手术取出木刺,直至晚上11点左右结束。

事发时健身公司并未关闭木质地板已经损坏的通道,也未设置警示或提示标志,健身公司未尽到其作为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事后健身公司虽已支付全部医药费,但不愿对当事人的误工费等费用进行赔偿,冯J多次试图与健身公司协商,未果。

冯J要求健身公司赔偿误工费5,323.80元、交通费44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42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12,743.80元。

健身公司不知道地板有损坏,户外的地板经过风吹日晒可能会存在损坏的情况,冯J的事件纯属意外。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冯J受伤后的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冯J因右足背木片刺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为本次鉴定,冯J预交了鉴定费1,000元。

冯J系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在职员工,冯J因右足背外伤请病假被扣除工资490.48元,被扣除的年终奖为800元。冯J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关于交通费,冯J第一次看病时是健身公司的员工陪同冯J去医院的,交通费都由健身公司报销,之后冯J要求让朋友陪同去医院,故交通费无法核实;律师费由冯J自行承担比较合适。律师

事故发生后有上门看望过冯J,健身公司曾主动提出赔偿,冯J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失费也不合理;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冯J并没有达到不能走路的程度;误工费按照伤情病假17天、以上海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同意支付918元,其他费用不同意支付。

冯J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会员卡及两份证人证言,证明事发经过;照片、病历卡、病情证明单,证明冯J的受伤情况及休息期间为17天;单位证明,证明冯J年收入为92,000元;地图、公交费发票,证明冯J前往医院需要的公里数及大致金额;律师费发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冯J支付的律师费为3,000元;冯J的银行卡明细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冯J年收入总额在63,000元左右。律师

健身公司上海美力健身有限公司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依法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本次冯J的受伤是因健身公司方管理不善所致,冯J本身并无过错,因此健身公司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冯J的各项损失:

误工费,冯J系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在职员工,误工费应以冯J因本起事故实际被扣除的工资及奖金数额为准,根据冯J单位出具的证明,确定为1,290.48元;

交通费,根据冯J的就医情况及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元;

营养费,根据冯J的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420元;

护理费,结合冯J的伤情及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酌定为210元;

司法鉴定费,系冯J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

律师费,系冯J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且属合理,予以支持;

精神损失费,因冯J的伤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故冯J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6,120.48元。律师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健身公司赔偿冯J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律师费共计6,120.48元。(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6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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