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W和一兆韦德公司签订了为期十年会员合同,会员费7,100元,折扣3,300元,合同价3,800元。合同签订后,时W支付会员费3,800元。律师
后时W在仲盛店浴室摔跤,事故发生后,其手镯摔坏,身体受伤。双方进行协商,时W向健身公司索赔,该公司的经理出车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时W小姐发票18张、病历卡一张、手镯鉴定书1一份。”
时某认为一兆韦德公司骗取病历卡后不返还,也不赔偿,双方之间的健身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会员协议》,返还会员费6000元。
关于会员费的计算方式:时W于2009年11月15日起即为被告的会员,期限为2年,当时被告并未给付时W会员协议及发票,后有优惠活动,时W遂将健身时间延长10年,时W为此总共缴纳会员费7,300元,扣除消费2年,尚余6,000元要求被告退还。律师
一兆韦德公司不同意解除会员协议,在受伤后时W根据存档的会员入场记录,仍有入场锻炼的记录,故而时W的身体状况仍可进行健身活动。如果要解除双方签订的会员协议,实际支付协议金额3,800元,有效期为10年,即2011年7月31日至2021年7月29日。
根据时W的入场记录,时W最后一次入场时间为2011年11月27日,即该健身卡已使用4个月,故退费计算方式应为3,800元-(3,800元÷10年÷12个月×4个月)=3673元。
会员入场记录显示,时W在被告处最后一次入场时间为2011年11月27日,期间时W多次入场。时W认为当时还是会员,有时候入场是和健身经理协商理赔事宜,但未进行健身活动。律师
消费者基于信赖与经营者订立的预付消费服务合同,在履行上具有继续性。这种继续性消费服务是建立在消费者对经营者的信誉、环境等信赖基础之上的。当这种信赖基础丧失时,消费者应享有自主选择服务经营者的权利。
本案中,双方之间形成健身服务合同关系。后时W在被告处摔跤,并将病历卡、发票等材料交与健身房工作人员,双方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时W就摔跤一事诉至法院,双方亦对病历卡、发票等材料的交付事实产生争议。律师
双方的行为表明,服务合同继续履行的彼此信任基础已经不复存在,故现时W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于法有据。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因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解除后,被告不再为时W提供相应的服务,时W已经支付的款项,被告理应予以返还。至于具体的返还金额,应根据预付费用的金额、合同起始日期等予以确定。律师
会员协议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有效期限10年,会员费用3,800元。根据入场记录显示,时W最后一次入场时间为2011年11月27日。根据上述案件事实并结合被告关于退费的意见,酌情确认应退还的会员费为3,67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