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在某年8月花2,800元在某健身公司处购置健身卡,该公司承诺当年10月开业并提供服务。该健身公司以金仕堡健身德州会所的名义与郭某签订“会籍合约书”,后经营场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被消防部门查封,至今未营业。律师
合约书约定郭某以2,800元购置金仕堡健身德州会所两年年卡,郭某作为会员可在内健身。
郭某多次向有关职能单位进行反映,要求被告返还郭某交付的2,800元。
现郭某认为为催讨钱款,造成郭某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郭某利息损失、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7,000元。郭某提供了会籍合约书收据,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周家渡(上钢)工商所出具的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等证据。
健身公司在收取郭某交付的年卡费用2,800元后,因故未能正常从事经营活动为郭某提供相应的服务时,理应将郭某预付的年卡费2,800元返还给郭某。律师
但是健身公司在郭某催讨后仍拒不返还,被告的该不作为已构成对郭某合法权益之侵害,现郭某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年卡费2,800元,并赔偿郭某相应利息损失之请求,于法有据。
关于郭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的问题,由于没有证据证实郭某为催讨年卡费而造成的相应误工、交通费之损失事实之存在,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8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