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泳馆和杨L签订会员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杨L购买VIP年卡,在游泳馆处享受健身服务,期限为一年。8月某日杨L在游泳馆水区游泳闷水时,不慎滑入深水区发生溺水,后被周围游泳的会员施救上岸。律师
杨L认为游泳馆现场没有安排救生人员进行安全监督,导致杨L溺水很久之后才被附近的人发现并救起。被送往急救中心电进行抢救。医院几次发出病危通知单,所幸没有生命危险,经过后期长时间护理,杨L身体渐渐有所恢复,但身体上的伤害一直无法痊愈。
此事发生后,游泳馆非但不表示任何慰问,还坚决表示不对此事负责,试图推卸责任。杨L起诉请求游泳馆赔偿杨L医药费11,817.91元(其中急救医疗费及救护车车费为141元、统筹支付为7,34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4,86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4,377.91元。
游泳馆的经营罪某健身俱乐部辩称:游泳馆是有营业执照的,是正规经营的企业;杨L是在深水区受伤的,杨L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承担部分责任,救生员参与了抢救,没有耽误杨L的病情。游泳馆也同意承担部分责任。律师
杨L损伤后的伤残等级(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丽萍胸部因溺水受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60-9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杨L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案件分析: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杨L向游泳馆购买年卡,游泳馆理应在杨L健身活动期间为杨L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现杨L在游泳馆处游泳时发生溺水意外,而第一时间对杨L施救的是周围游泳的会员,而非本案游泳馆,对此,游泳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游泳馆应当对于杨L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律师
但本案杨L自身不会游泳,却未尽到审慎安全注意义务至游泳池中水区闷水,导致不慎滑入深水区发生溺水的意外事件,故杨L存在一定过错,确定游泳馆对杨L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杨L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和相应数额问题:医疗费为11,817.91元,确定杨L支付的医疗费为4,50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4,860元,缺乏相应依据;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护理15日,故杨L的护理费为450元;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15日,故杨L的营养费应为450元;交通费为600元,杨L在治疗过程中到医院就医、复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杨L主张费用过高,酌情确定杨L的交通费为150元;鉴定费为1,800元;杨L主张的律师费过高,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损失合计为10,459.62元。游泳馆赔偿杨L8,367.70元。(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97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