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C经朋友介绍在健身房办理了一张健身卡,卡种为年卡,类型为五年卡,金额为4,500元,并签订了书面的《会员协议》,对于会员的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约定。律师
其中第五条约定:“会员可以转让未到期的会员卡……”,第十条约定:“会员购卡后,必须于会员协议签订日起15日内启动会籍,15日内如无手工启动,本会所系统将默认第15日为会员卡启动日,预售期会籍开业时统一启动。”
薛C办理了会籍暂停手续,暂停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会员暂停单》上载明暂停原因为出国。
此后薛C提出丈夫身体不好需要照顾,女儿的孩子出生也需要照顾,只好将自己位于松江区的房屋出售后搬回市区居住,距离使得薛C无法在健身房处健身,薛C向健身房提出退卡时,健身房提出要扣款三分之一以上,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律师
健身合同约定,如果手动不开卡,购卡当月15日开卡。健身房称同意退款,但要求扣除自开卡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时止为期19个月的使用费共计1,425元。
还要求扣除其他健身房已付费用,具体如下:已付工作人员的提成945元,其中会籍经理6%的提成、店长2%的提成、会籍顾问12%的提成、会籍顾问1%的年终奖;POS机刷卡费用,金额为刷卡金额的1.25%;已缴纳税款200元;行政支出费用500元。
薛C不同意健身房要求扣除相关费用的意见,其意见如下:健身卡还尚未开卡,不应当扣除使用费;健身房收款后未向薛C出具发票,并未产生税费;POS机刷卡费用和工作人员的提成与薛C无关,不应当由薛C承担。律师
案件分析: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薛C以居住地变更为由要求解除与健身房之间的服务合同,并不属于上述法定解除权中任一种情形,健身房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律师
薛C办理的健身卡为年卡,并非以实际使用次数作为计费单位,故健身房要求扣除自开卡之日起至本案首次开庭之日止的使用费,具有合理性。《会员协议》上明确约定起始日期为2012年9月1日,根据《会员协议》第十条载明的内容来看,亦存在自动启动会籍的情形,故健身房认为薛C会籍已于2012年9月1日自动启动。
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期间,双方已就该期间会员资格暂停达成了一致意见,有薛C提供的《会员暂停单》为证,故该期间健身房不应当收取薛C使用费。律师
健身房要求薛C承担19个月的使用费,扣除暂停的5个月后,薛C仅应当承担14个月的使用费,金额为1,050元(4,500元÷60个月×14个月)。关于已付提成及行政支出,健身房要求薛C负担于法无据。关于POS机刷卡费用及税费,健身房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该项支出。上海橙动卓越健身有限公司返还薛C3,450元。(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08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