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J诉称,消费者和健身房签订了《香港皇领会健身会馆会籍合约书》。又签订《皇领会健身会馆会籍合约书附加条款》,约定了洪J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律师
根据附加条款的约定,健身服务公司所经营的皇领会健身会馆应于5月试运营,7月正式运营,同时游泳馆应当施工完毕,投入使用,直至11月15日,健身服务公司处的游泳馆仍未完成施工投入使用。
双方多次协商,健身服务公司于9月24日出具承诺书,但仍未如约履行承诺。11月8日,双方又经协商后约定,健身服务公司于11月15日前给予洪J明确答复,但仍未果。
洪J认为健身服务公司多次不守信用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洪J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香港皇领会健身会馆会籍合约书》于11月15日予以解除;2、健身服务公司退还洪J会籍费6,398元,并支付以6,398元为本金,自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律师
健身服务公司辩称,不知道洪J要求退款的理由,公司还在经营、生意也很好。洪J购买健身卡时,健身服务公司是在做预售,装修需要4、5个月,9月游泳池建好,但物业给健身服务公司一个钢结构图,因为大梁的问题,健身服务公司又将游泳池砸掉重新建,直至2014年5月才正式运营,试运营阶段,会员都是免费锻炼的,会员卡是今年5月正式开通的。
健身服务公司给洪J办理的是健身卡,不是单纯的游泳卡,健身服务公司在全部设备齐全后,健身卡才开通,因此健身服务公司从没有欺骗过洪J,也没有卷钱逃跑,不同意退款。
皇领会国际健身集团有限公司是招牌,对外以香港皇领会健身108会馆的名义签订合约书。健身服务公司于2014年5月正式营业,试营业期间,会员可以免费使用会所内的健身器械。
合同的解除,系签约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的预期利益不能实现,而守约方当事人为了防止合同在违约情形下给自己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享受解除权的当事人具备了约定或法定条件,可以解除合同。律师
本案中,洪J与健身服务公司签订的《香港皇领会健身会馆会籍合约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此后,双方又签订了《附加条款》,健身服务公司就健身会馆试运营及正式运营的时间作出承诺,并称若超过承诺时间,可以退出并无条件全额退款。9月24日,健身服务公司又再次承诺健身会馆最迟于11月份正式营业,以泳池开放时间为准。
在就健身会馆营业时间的磋商过程中已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事实上健身服务公司的健身会馆直至2014年5月才正式营业。健身服务公司多次更改正式营业时间,已构成违约,成就了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现洪J要求解除合同,予以准许。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洪J要求返还会籍费6,3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律师
基于上述合同解除原因系健身服务公司一再延迟正式营业时间所致,且健身服务公司最后承诺给予洪J书面答复的时间为11月15日,因此洪J要求健身服务公司支付自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亦予支持。(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88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