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某办理了健身美容中心的永久健身卡,此后便按约定以每月交付88元设施使用费,在各分店从事健身活动。健身美容中心告知冷某不再为冷某续卡,冷某锻炼时被拒绝。双方交涉后,协商无果,冷某遂起诉,要求继续履行服务合同。律师
健身美容中心认为,冷某违反会员规定,干扰了其他会员的正常运动,侵害了健身美容中心权益,现健身美容中心已不愿意再为冷某提供服务,故反诉要求解除服务合同。
冷某曾有同一天多次进入健身美容中心不同门店的记录,冷某对此解释为进行健身锻炼的需要。冷某曾申请过要求带人锻炼,冷某对此解释为申请过要求带人锻炼并不等于有私自从事带教活动的行为,并未从事过私教。
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服务合同并无异议,根据双方的陈述,该合同应当是只要冷某按时缴付设备维修费,健身美容中心就应当为冷某提供服务,除非出现了约定或者法定的情形。
现冷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健身美容中心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健身美容中心应当承担不继续履行合同的举证责任。律师
健身美容中心称冷某在健身美容中心处锻炼的时候有私自从事带教活动的行为及长时间占用健身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客人规定”,干扰了其他会员的正常运动,但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至于健身美容中心以不愿意再向冷某提供服务而主张解除合同一节,由于健身美容中心的各门店目前尚正常经营,不存在无法向冷某提供正常服务之情况,而冷某又坚持要求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故为维护有效合同之稳定性,应予支持。
健身美容中心不服,上诉称:包括本案冷某在内的7件案件当事人分别有同一天多次进入同一门店或者穿梭于不同门店的情况以及停留时间较长的异常行为,一年进入门店可达数百次,还存在从事陪练、演示、辅导等非消费者行为,非普通消费者,属违约行为;涉案合同属服务合同性质,不宜强制执行。
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所争议的权利义务并无证据证明,故依法应当按照一般交易习惯确定双方的合同内容,即健身美容中心的主要义务为在其门店内向消费者提供健身设施用于健身,消费者的主要义务为支付相应对价。律师
关于中心上诉提及的其公司相关规定,因冷某否认知晓,亦无直接证据证明,故相关规定对冷某没有约束力,认为冷某违约没有依据。基于相同理由,冷某出入门店的次数、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健身中心不履行非金钱债务,且事实上能够履行,认为不能强制履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43号 (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397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