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F诉称,双方系经朋友介绍认识,彭P曾答应为陈F女儿介绍工作。彭P以回江西老家探亲所需,向陈F借款25000元。同年11月5日,彭P又向陈F借款1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35000元,借款期限均约定半年。律师
还款期至,上述借款彭P分文未还,陈F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彭P归还陈F借款本金35000元;2、彭P支付陈F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某年2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彭P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律师
因彭P未到庭,根据陈F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双方系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8月15日,彭P向陈F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陈F贰万伍仟圆整,借期半年,还款收回借条。”同年11月5日,彭P又向陈F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彭P今借陈F壹万圆整(1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半年。”上述借款共计35000元,彭P至今分文未还,致诉讼。
以上事实,有陈F提供由彭P出具的《借条》二份及陈F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律师
陈F与彭P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P先后两次向陈F借款共计35000元,并向陈F出具《借条》二份的事实,有上述证据为证,予以确认。因彭P未按约还款,现陈F要求彭P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陈F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于法不悖,予以支持。
另,彭P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彭P应于十日内归还陈F借款35000元;彭P应于十日内支付陈F逾期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以25000元为本金,从某年2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从某年5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3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