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以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害人向某约至虹口区天皇酒店大堂,之后假借自己手机没电借用向某的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打电话,后持被害人手机借故逃逸。律师
同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以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害人谭某约至闸北区新疆路X号复交宾馆,在收取相关费用后,杨某写给被害人谭某一纸条,让谭当晚联系韩经理(即被告人杨某)上班。
19时许,谭便按纸条上的联系地址至虹口区东江湾路、同心路附近与被告人杨某碰头,后杨某在一便利店门口故意让蒋某将自己手机拿走,再趁机借用谭某的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2,937元)打电话,然后持被害人手机借故逃逸。律师
同年8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害人谭某、向某在复交宾馆将被告人蒋某扭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年10月12日
1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芷江中路X号相如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杨某、蒋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杨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说明》,闸北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蒋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本案共同盗窃一节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律师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闸刑初字第138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