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诉称,双方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以为夏×孙子介绍工作为由,收取夏×工作定金2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若介绍工作不成,则退回定金。后被告为夏×孙子介绍工作不成,表示同意退回该笔定金,但被告仅向夏×退回10,000元,另向夏×出具退款约定书,承诺于退回剩余定金10,000元。但被告至今不付。律师
被告向夏×出具题为“退款”的便条一份,载明:“去年2012年四月份夏×孙子施×招工之事收到贰万元整(20,000)。在今年2013.元月8日退款壹万元整(10,0000),保证在十天知内归还。特此为准”。此后,因被告未付款,夏×将纠纷诉至。
夏×陈述被告以为夏×孙子介绍在招商银行的工作为由,向夏×收取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如被告介绍成功,则该款作为给被告的好处费不需退还,如不成功,则全额退还;此后,因招工不成,被告向夏×退款10,000元,并承诺余欠10,000元在10日内归还,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夏×于2013年2月19日找到被告催讨欠款,被告遂书写了上述便条为证。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夏×提供的便条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确因介绍招工之事产生经济往来,且被告承诺向夏×退款之事。现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夏×主张被告支付剩余钱款1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准许。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庄×应于十日内归还夏×10,000元。(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6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