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诉称曹杨公园打篮球时相识,董某以还他债为由欲向程某借款5万元,因当时董某愿意提供自己较熟悉的案外人陈士忠(谐音)作担保,故程某同意出借并从其舅舅处拿得钱款,听其舅舅称这钱也是从其朋友处借得。因为没有5万元这么多,程某只能出借4万元,董某当时称愿意支付2000元利息,故程某实际交付董某现金3.8万元,董某立下4万元借条一张。届期,董某未兑现。至今,董某分文未还,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董某归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
董某辩称,董某经常在曹杨公园打篮球,程某来过一次而认识,不存在程某所述之后双方经常一起玩的事,双方只是相识的关系。董某认识的案外人陈某以介绍工作为名骗董某至某路800弄2号一赌场,程某也在场。
当晚,董某被合伙坐庄,后即董某知已输掉1.8万元,赌场里的人要求董某按他们的规矩翻倍写借条,即本案4万元借条,还称可以帮董某办张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额度10万元,可以作还款之用,之所以写程某名字是赌场的人称程某替董某还了钱,不写则不放董某走,董某只能照写借条,因为紧张,署期写成了2012年。律师
次日,董某被诱可以翻本又前往赌场,又输了1.7万元,1月23日董某被逼又写下8万元借条,且债权人名字都没有。董某将此事告知母亲,母亲即陪同董某至长征派出所报警并做了笔录。自始至终,董某从未拿到程某分文,借条所涉均系赌债且自己是被逼所为,故不同意诉请。
某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董某借款之实,同时解释事发是2013年,因为借条上署期是2012年就照此陈述了。董某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就其主张,董某提供了2013年1月24日接报回执,证明其上述过程。程某经质证,对回执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律师
某董某在曹杨公园打篮球而与程某相识。董某向程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董某向程某借肆万元整,上述借款预定于2013年2月之前归还,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2.1.21……董某……”。届期,董某未还款。现程某以董某上述借款分文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主张必须有相关证据支持。程某要求董某归还借款4万元提供了董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董某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借条所涉款项均是赌债且立条是被逼所为,就此提供了其报警回执,法院亦调取了董某在派出所的笔录。除董某接报单回执日期与借条实际出具日可以印证外,董某在派出所被做的询问笔录内容与其庭审陈述也较一致,故对董某抗辩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程某虽然持有董某出具的借条,但其所述出借款源自其舅舅朋友处、庭审中借款日陈述错误,在提出署期可作司法鉴定后,程某即作出上述解释的情节均有悖常理,且程某未能提供本案借款交付董某的相关证据,故对程某主张的4万元借款之实不予认可,其诉请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程某要求董某归还借款4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43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