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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钱介绍花旗银行工作,是委托合同还是不当得利

高某诉称,双方系同乡。汪某声称其认识花旗银行的某高管,可以为高某疏通关系,帮助高某进入花旗银行工作,要求高某提供20万元。高某从其银行账户中取出20万元现金交付汪某。律师

之后,高某通过第三方劳务派遣的模式留在了花旗银行工作,但与汪某所称的正式员工身份及待遇存在极大的差距。高某认为受到了汪某的欺诈,要求汪某返还20万元,但遭拒绝。现高某起诉来院,要求判令汪某返还高某不当得利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汪某辩称,不同意高某诉讼请求。高某陈述不属实,汪某帮助高某进入了花旗银行工作,但没有收过高某支付的20万元。即使高某陈述属实,本案法律关系也不应是不当得利,而是属于刑事欺诈,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

汪某表示可以帮助高某进入花旗银行工作。高某现在在花旗银行工作,性质为劳务派遣。律师

高某为证明其向汪某支付20万元的事实,向递交了其和母亲分别与汪某对话的录音,而汪某对该录音提出异议,主张录音中的说话人不是汪某本人,且认为该录音存在剪辑和修改。另外,在由于双方对高某主张返还钱款的请求权基础产生争议,基于高某的诉讼请求所认为的事实和汪某认可的事实向高某进行释明,但高某仍坚持以不当得利作为其请求权的基础。

请求权基础的确定对于明确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有重大影响,也是保证诉讼能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之一。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取得利益非因约定或法定权利,并致使另一方受损。律师

本案中,根据高某递交的民事起诉状和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其认为支付给汪某的钱款系因汪某为其介绍工作需要疏通关系所用,而汪某虽不认可收取高某的钱款,但其对帮助高某介绍有关单位工作的事实是认可的,可见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故即便高某认为汪某收取其钱款的事实存在,该钱款收取也系基于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的约定。

至于高某认为汪某存在欺诈和未进行任何帮助高某解决就业的事宜,系委托合同是否有效和履行的问题,但并不排除委托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经向高某释明后,高某仍坚持以不当得利主张其诉讼请求,与法不合,不予采信。律师

高某可依据正确的请求权基础关系,提供相应的证据另行向汪某主张。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某要求汪某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的诉讼请求。(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42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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