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化名“徐天云”,谎称自己是国家安全局第四侦缉处处长,在骗取谭某的信任后,以给谭的儿子预购一套二室一厅的房产为借口,多次在谭位于虹口区唐山路509弄2号502室的家中等处,骗取谭共计31,000元。其间,被告人徐某曾用3,000元购得戒指一枚赠予谭。律师
被告人徐某化名“徐天云”,谎称自己是国家安全局的处长,在骗取潘某的信任后,以能为潘的儿子介绍工作、需要通关系为借口,多次在杨浦区辽源西路30号音乐茶座等处,骗取潘共计15,000元。
被告人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国家安全局政治部出具的《证明》,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人杨某、陈某、陈某、朱某、潘某的证言,借条及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害人潘某提供的被骗取钱款的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利息清单”、上海银行个人活期一本通,被告人徐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徐某居住在虹口区唐山路509弄2号502室谭某家中时,多次窃取谭放在电视柜抽屉内印有“袁世凯”及“孙中山”头像的银元共计30余枚,销赃后得款12,000元。律师
被告人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的陈述,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沪杨检发诉字[2013]1号委托函的复函》,被告人徐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认为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徐从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徐某所犯二罪依法应予并罚。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律师
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五千元。(2013)杨刑初字第6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