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伙同蒋Z(已判决)以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害人谭某约至闸北区新疆路X号复交宾馆,在骗取相关费用后,杨某写给被害人谭某一纸条,让谭当晚联系杨J(已判刑)上班。律师
随后,杨某联系杨J,让其伺机以借用手机的方式窃取谭的手机。当日19时许,谭按纸条上的联系地址至虹口区东江湾路、同心路附近与杨J碰头,后杨J在一便利店门口故意让蒋Z将自己手机拿走,再趁机借用谭某的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2,937元)打电话,并借故逃逸。
2014年3月8日,被告人杨某在云南省孟连县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杨J、蒋Z的供述笔录,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云南省孟连县公安局出具《抓获经过》,闸北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律师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闸刑初字第5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