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起,被告人戴某通过网络聊天搭识被害人沈某、陈某、赵某,虚构身份,以介绍工作、疏通关系为名分别诈骗三名被害人钱款,共计87,000元,分述如下:律师
2013年4月,被告人戴某虚构自己是电力公司领导,以安排工作为名,二次骗取被害人沈某50,000元。
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戴某虚构自己是电力公司领导,以安排工作、帮助处理房屋诉讼为名,四次骗取被害人陈某17,000元。
2013年12月,被告人戴某虚构自己是上海食品卫生监督局领导,以安排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赵某20,000元。
2014年3月3日,被告人戴某在某路某酒店欲再次对赵某行骗时被民警抓获。戴某供述以上基本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律师
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沈某、陈某、赵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汪某的证言;收据、身份证复印件、手机短信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及戴某的供述等。
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钱款共计8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律师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4)徐刑初字第5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