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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和场地实际使用人之间的不定期租赁纠纷

律师导读:停车场和第一位承租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后,第二位承租人直接入住并且支付租金,和第一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视为不存在租赁关系,和实际租赁的第二位承租人构成无合同的不定期场地租赁关系。不定期租赁只要给予对方合理的期限,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关系。律师

原上海某停车场有限公司和李某于2007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某号内部分场地约628平方米的场地用于仓储使用,合同期限为一年,年租金为16万元,合同期内出租方可无条件收回租赁地块,不予补偿,合同订立后,第二被告金某即进入系争场地,在场地内搭建了简易房屋,经营废旧木材的回收。合同期满后,原告与第一被告李某没有再续签合同,第二被告仍在系争场地内经营,但原告与第二被告未签订合同。2010年原告要求迁让,给予被告合理的迁出时间之后不再收取场地使用费,原告在2012年5月发出离场通知。

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后,即由被告金某实际占有、使用系争场地,在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任何协议,李某既未使用系争场地,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故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于合同期满时终止。金某自进入系争场地后,即自行搭建建筑物并经营,在上述合同期满后即自行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与金某间直接建立了租赁关系。律师

被告金某某辩称在租赁期间,原告因与他人纠纷需要出资赔偿,由本被告等四人出资垫付后清场,为此原告承诺被告无偿使用部分场地,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被告的垫付款,因原告未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再提起主张,将另行诉讼。

被告提供了证据《会议纪要》,记载中会议召集人为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出席人为金某等四人,载明:“就关闭昌化路750号沿街商铺及建材市场工作及善后安排进行了商讨。达成如下共识并形成会议纪要……”,“用一到三个月时间,撤清昌化路750号沿街商铺和昌化路750号内的建材市场,……沿街商铺和建材市场清退关闭后,由乙方(案外人)将原商铺和建材市场的场地作仓库出租使用。”,“……三方应知晓租赁场地时间的不确定性,…最后一批动迁户进入行政司法程序后即无条件进行清场。”,“……因处于动迁过渡期,故年租金总额为十万元。”金某等四人在协议上签名,原告处无工作人员签名,亦无加盖公章。律师

原告对该会议纪要不予认可,称即便有工作人员参加了协调会,原告也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法院认为会议纪要并无原告的意思表示,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或者原告处的负责人曾同意过会议纪要内容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场地,符合法律规定。金某占有使用系争场地,应当支付租金,金额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

自2011年3月起双方就迁离和租金事项进行过协商,根据法律规定,租金可自此时前一年开始计算,即2010年3月起算,被告称因其为原告垫付赔偿款项而获得免租期的主张,因其未坚持在本案中提出而欲另案诉讼,故对该垫付款不再进行处理。

依照《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金应于十日内迁出;被告金某支付原告按年租金160000元自2010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6日止;被告金某支付原告使用费,参照租金标志,自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其实际迁出之日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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