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甲建筑装潢服务部诉称:乙公司承包建设位于本区练塘镇的旭辉朗悦庭住宅小区工程,C系项目负责人,S系C员工。M承包了该项目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并向原告租赁钢管等材料。租赁结束后,原告与M进行结算,M结欠原告租赁费213,304.20元。由于C结欠M工程款未付,M将其中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M、C、S经协商确定,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为17万元,并由S出具了付款凭证。之后,C支付给原告7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10万元。律师
被告乙公司未作答辩。被告C、S辩称:S并非向原告出具付款凭证,而是向M出具;C根据M的委托向原告代付款项,与原告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本案被告主体不当,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M陈述: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C结欠其搭建脚手架工程款266,900元,其中17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之后C各支付原告与其本人7万元,现尚欠原告10万元,欠其本人26,900元。
位于本区练塘镇的旭辉朗悦庭住宅小区工程由乙公司承包建设。M与C签订合同,约定由M承包部分脚手架搭建工程。2011年6月20日,M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M因项目施工所需,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以及租赁费单价、赔偿标准等。2012年9月11日,M与原告进行了结账,M确认应付原告租赁费213,304.20元。2013年1月28日,S出具了两份付款凭证,现分别由原告和M持有。律师
其中原告持有的付款凭证内容为:旭辉朗悦庭钢管租赁费合计17万元,春节前支付8万元,其他余款春节后支付。M持有的付款凭证内容为:总工程款266,900元,春节前15万元,2013年5月116,900元。2013年2月1日,C交付原告和M金额为7万元支票各一份,支票出票人为乙公司。因三被告未再付款,原告诉至。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结账清单、付款凭证、支票进账单及双方和第三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M与C签订了关于搭建脚手架工程的承包合同,M及原告均认可C与乙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而C认为其系乙公司员工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由C向M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M向原告转让的债权,债务人为C。S作为C下属员工,其出具付款凭证系代表C的职务行为,其本人不承担付款责任。根据S向M出具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C结欠M工程款266,900元,M对C享有266,900元的债权。债权人转让权利是法律赋于其的一项权利,债权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处分自己的权利,但应当通知债务人。律师
M作为债权人,有权转让其对C享有的部分债权。C和S认为关于租赁费17万元的付款凭证并非向原告出具,但在已向M出具了工程款结欠凭证的情况下,再次向M出具租赁费付款凭证显然不符合常理。现该份付款凭证由原告持有,而原告确实与M之间有租赁合同关系且M结欠租赁费未付,故认定该份付款凭证系出具给原告,即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C,且C予以确认,C应向原告履行付款责任。C和S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C应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建筑装潢服务部租赁费10万元;驳回原告上海甲建筑装潢服务部其余诉讼请求。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