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9月1日,双方签订空压机租赁合同,租赁数量为26台,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以12,000元/台的价格继续租赁2台空压机,租赁至2013年2月1日归还。2011年7月21日,双方还签署过一份协议,约定在双方往来账目清楚的前提下,被告会在三个月内付清设备租赁余款。但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5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每日456元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律师
被告辩称,双方合同关系已终止,被告已经按约付清了租赁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0年9月1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空压机26台,租赁期限为9个月等。
2011年7月21日,被告出具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关于设备租赁款承诺如下:在双方往来帐理清楚的前提下,三个月内付清设备租赁余款。律师
2011年7月29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告,案号为(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2164号,原告起诉要求解决的合同为:2008年7月、2009年1月1日及2010年9月1日三份合同,其中包含了本次原告起诉的合同。
2011年8月8日,双方关于设备租赁款的支付问题达成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截至2011年7月30日,被告欠原告设备租赁费为3,048,580元,被告只需支付3,500,000元;被告分三期支付,2011年8月30日前付150万元,9月30日前付100万元,10月30日前付100万元等。
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2011年8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150万元。2011年9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2011年10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律师
以上事实,由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1份、协议书1份、民事起诉状1份、要求减少诉讼标的申请书1份,被告提供的协议书1份、结算业务申请书3份等证据所证实。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9月1日《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所租赁的26台空压机中继续租赁的2台空压机的租赁费。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诉请中涵盖了本案讼争的合同,双方在审理中对截至2011年7月30日的租赁费进行的对账确认,并且被告已按协议履行。原告现主张继续租赁的2台空压机的租赁费,应提供双方对账后被告继续租赁原告空压机的相应证据,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难以支持。律师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