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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可能到期仍转租场地引起纠纷

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宝山区某路房地产权利人为贸易中心,贸易中心为机电总公司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贸易中心将559号、570号场地交由辉煌公司经营管理。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辉煌公司订立合作协议,双方分别出资将559号、570号改建为建材市场,合作期限6年。原告支付辉煌公司定金50万元,辉煌公司书面委托原告负责清场,事实上已将场地交由原告处置。原告遂开始招工招商寻求经营伙伴开发市场。律师

同年7月,辉煌公司起诉559号租户上海大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大场公司),要求大场公司搬迁,但在诉讼过程中,辉煌公司未征得原告同意,同意大场公司续租至2014年4月30日,致使合作协议无法履行。2012年3月7日,辉煌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作协议,获支持。辉煌公司一地两租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投资等各项损失,鉴于三被告的关系,三被告对原告损失依法应共同赔偿。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定金50万元,赔偿投资损失190万元,赔偿员工工资损失214,664元,赔偿预期收益损失1,303,488元。

三被告辩称:辉煌公司作为系争场地经营管理方,与原告订立合作协议属实。辉煌公司收取的50万元为订金,非原告诉称的定金,是否返还,由依法裁判。辉煌公司因系争场地不具备合作条件,起诉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后,原告擅自进入570号场地,原告占用场地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如有损失,理应自行承担。贸易中心、机电总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对贸易中心、机电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成立。律师

机电总公司系辉煌公司股东之一。贸易中心系机电总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宝山区某路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权证记载,559号土地使用面积8,004平方米、570号土地使用面积18,766平方米,两处场地由辉煌公司经营管理。自1998年起,辉煌公司将559号租赁给大场公司开办农副产品经营市场,租期至2011年4月30日届满。辉煌公司另将570号内8,000平方米场地租赁给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废铁堆场。

辉煌公司为与原告合作将559号、570号改建为建材市场,于2011年4月15日与原告订立合作协议,约定辉煌公司出资200万元、原告出资400万元,辉煌公司提供559号、570号作为合作经营场地,由原告承包双方的合作经营业务,原告每年支付辉煌公司承包费400万元;合作期暂定6年,实际合作期限以双方签订场地交接确认书为准;双方同意配合清除场地原有租户,辉煌公司将559号、570号中的废铁堆场、剩余场地库房分三块清场,分期交付给原告等。同年5月,原告合同经办人刘某以上海某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支票支付辉煌公司50万元,辉煌公司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订金”。同年6月27日,辉煌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等人代表辉煌公司洽谈559号清场事宜。律师

辉煌公司多次要求大场公司搬迁未果,遂于2011年7月诉至。因事关民生,经协调,辉煌公司同意大场公司续租559号至2014年4月30日止。同年11月,辉煌公司撤回起诉。

2012年3月7日,辉煌公司向递交起诉状,要求解除合作协议。通知原告来院调解。4月7日,原告进入570号场地,搭建建筑物。此后,管理部门责令原告停止施工。同年12月,判决解除合作协议,判令原告迁出570号场地并自同年4月7日起支付辉煌公司相应租金等。该案二审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律师

原告提供上海某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证明1份,该公司表示,支票系用于原告与辉煌公司订立合作协议所用,支票款50万元归原告所有,该公司不予主张。辉煌公司确认收到该50万元。原告表示,其主张的投资损失190万元,包括2011年7月上海驭辉建材商行送559号砂石料(含运费)59,100元、559号清场人工费240,900元,2012年5月570号机器设备转场集中人工费、叉车吊车费共计5万元,570号垃圾清运费12万元,570号维修、改造等工程费共计143万元,原告提供收条、送货单、工程承包协议书、现场照片,并表示收条对应的付款均为现金;员工工资损失214,664元,系聘用雷某等8人所支付的工资,原告提供聘用合同、居民身份证、工资发放签收单、社保金缴费记录,并表示聘用人员负责场地的安全、卫生、水电等,工资发放均为现金;预期收益损失1,303,488元,系其将570号分别租借给上海宏宝贸易有限公司等3家企业,租期5年,其可获年租金减去其应付辉煌公司费用后乘以3的金额即为预期收益损失,原告提供租赁协议3份。三被告对于原告损失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律师

原告与辉煌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依法有效。协议订立当时,双方合作场地559号由大场公司使用,570号近一半面积由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废铁堆场使用,故合作协议规定,双方同意配合清除场地原有租户,辉煌公司将场地分期交付给原告,实际合作期限以双方签订场地交接确认书为准等。协议订立后,辉煌公司委托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等人洽谈559号清场事宜,仅是辉煌公司按约与原告配合清除场地原有租户的行为,并非表明辉煌公司已向原告交付场地。辉煌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后,原告在未与辉煌公司根据场地现状另行商讨合作事宜,双方亦未按约办理场地交接手续,合作协议因诉讼面临可能解除的情况下,擅自占用570号场地显属不当,产生或扩大的损失依法应当自行承担。

根据本案事实,合作协议已由生效民事判决确定解除,原告要求辉煌公司返还50万元,依法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辉煌公司赔偿损失,投资损失中,就559号砂石料、人工清场费用,因559号由大场公司使用至今,原告仅是受托洽谈清场事宜,且辉煌公司委托原告后不足1月即提起诉讼,故对原告发生该两项费用共30万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律师

2012年5月起570号发生的各项费用,均属原告自身过错导致;对于员工工资损失,在合作场地尚未交接的情况下,原告无需对场地的安全、卫生、水电等负责,原告要求赔偿为此聘用员工发生的费用,显属无理;对于预期收益损失,原告本身无权占用合作场地,其将场地对外招租的基础不成立,原告不能据此获得利益。综上,原告要求辉煌公司赔偿损失,均不予支持。贸易中心、机电总公司授权辉煌公司经营管理涉案场地,辉煌公司由此与原告订立合作协议,贸易中心、机电总公司非原告合作协议的相对方,原告因合作协议向贸易中心、机电总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辉煌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订金50万元,于10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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