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司诉称,保险公司因安置自有的服务器,与信息公司签订《IDX服务器托管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租用位于数据中心专用机房的机柜、场地。保险公司租用的系VIP区域(即独立隔离封闭空间,该区域只能由保险公司使用),可以放置18个机柜,总电量45KVA,每个机柜的月租费为10,300元。保险公司应在开通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设备全部进场,未进场使用的机柜按照月租费6,000元计算,同时,信息公司按合同约定安置18个机柜,为18个机柜的供电等配套设施进行安装,并专门划出区域予以隔离封闭。信息公司按约完成18个机柜及其区域场地的开通,并于当日通过保险公司验收后交付使用。在交付使用后,被告仅使用了5个机柜,而且逾期交付租金。律师
保险公司发函,要求租用5个机柜,其余13个机柜不再租用,且言明承担5个机柜的费用。保险公司再次发函提出降低费用。信息公司接函后基本同意了降低费用的要求,但要求签订书面协议。保险公司复函时要求将安装的全部设备予以迁移。保险公司即发函通知信息公司终止合同,信息公司不得已在2013年4月30日终止了对保险公司的服务。
依据《IDX服务器托管合同》的约定,因保险公司自身原因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向信息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为合同未履行期限所对应的租用总额,以此约定计算,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8,899,200元。本次诉讼中,信息公司主张违约金300万元。现要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后调整为290万元)。律师
保险公司答辩称,与信息公司签订的《IDX服务器托管合同》应为保管合同。在保管合同项下保险公司随时可以取回自己的设备而不构成违约。故信息公司认为保险公司违约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同时,《IDX服务器托管合同》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存在冲突,既约定“违约金为本合同未履行期限对应的合同金额”又约定“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对对方的赔偿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包括间接损失或者可预期利益”而现在信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即为可预期利益,故依据预期利益不属于赔偿范围的约定,信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信息公司的本诉请求。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公司向信息公司多支付了数笔费用。,保管合同亦存在事实上未履行的情况,相关费用信息公司亦不应收取。现反诉要求判令信息公司返还一次性场地建设费18万元;返还5个进场机柜自2013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30日的保管费53,162元;返还13个预留机柜自2013年1月18日至同年4月30日的保管费497,817元;返还逾期付款违约金212,205.20元。律师
保险公司的反诉要求信息公司返还场地一次性建设费18万元,返还多收取的费用497,817元(13个未进场机柜预留费)。由于《IDX服务器托管合同》已经对于上述费用的计算及其负担做出约定,保险公司要求信息公司返还上述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还要求信息公司返还5个机柜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费用53,162元,返还多收取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12,205.2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租赁合同,当信息公司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终止合同的要约做出承诺后,双方合同解除,相应的费用亦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故2013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30日5个进场机柜的费用信息公司不应再行收取。信息公司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计算标准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律师
但在计算逾期天数时存在错误,在此予以指出。现信息公司向发函,表示由于存在逾期天数计算错误以及对于终止后是否仍可进行收费存在失误,并自愿再减免10万元,将违约金金额最终确定为290万元,予以准许。考虑到信息公司在计算违约金之时已经考虑到将其已经收取的费用计算在内,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了最终的违约金,故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虽具有相应的合同和事实依据,但对于保险公司承担违约金金额没有影响,故对于该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另,保险公司一再强调合同终止后信息公司没有实际损失。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已经予以明确,虽合同中另约定仅赔偿直接损失,不包含间接损失和可预期利益。
上述约定系对于违约金和赔偿范围的确定,并不存在矛盾之处。且违约金除了赔偿守约方损失之外,还应体现对违约方的适当惩罚,现信息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已经远远低于依据合同可以计算得出的违约金金额,故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对于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实际意义。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290万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