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高新公司诉称,2原告与第三人某电器公司联合购买了秣陵路商铺。其中14间商铺为原告所有。第三人和被告就上述商铺分别签订了委托出租协议。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就上述铺位又分别签订了委托出租协议。在合同结束后,被告继续续租上述商铺,后被告通知原告收铺,其中13个商铺的钥匙交给原告,但某室商铺至今未能交付。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40971元的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律师
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欠付的租金873991元(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期间被告欠租172045元,原被告签订合同期间被告欠租701946元);2、支付原告租金滞纳金11017.58元;3、交还原告秣陵路商铺的钥匙,并支付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租金。
被告上海某商厦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向被告主张租金的时间是收到本案应诉通知之日。之前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租金,故对于之前超过一年部分的租金,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第二,在诉讼时效有效的租金部分,被告服从法院判决。
第三人某电器公司述称,认可原告所陈述的14个商铺实际归原告所有的主张,认为该14个商铺的租金均应由原告收取,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委托出租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恪守履行。诉讼中,第三人认可秣陵路14间商铺实属原告所有,并表示同意由原告收取第一份委托出租协议期间的租金。该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为有效。现双方所签订的委托出租协议约定的期限以及续租的期限均已到期,在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续租的情况下,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商铺并支付至商铺实际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使用费的标准可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
至于被告所应当支付的租金和使用费一节,鉴于被告就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起诉,可以认定自该日起诉讼时效中断。再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至迟于某日曾就租金给付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某日前的租金,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滞纳金一节,在诉讼时效内的阶段,可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