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上海C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租了某号楼商务楼2、3、4、5层,后成立了上海D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因被告具有一定的酒店管理经验,签订了酒店房客房合作经营合同,原告以370万元将酒店卖给被告,同时约定被告以上缴利润的方法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期限为二十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未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批准前,擅自在酒店5楼顶加层了6楼,导致底楼F咖啡厅渗水,引起邻里纠纷。律师
由于矛盾始终未能妥善解决,在房屋所有人上海E实业公司的协调下,由原告出面并征得被告同意与F咖啡(即上海G餐饮有限公司)签订购买F的协议书。被告于次日盖章确认其对此协议收购承担相应责任,然被告毫无信用可言,未按协议要求履约,导致原告工作十分被动,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未按酒店房客房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支付装潢款和租金,原告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潢款68万元,支付租金129.632万元。
原告二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期间的装潢款及租金,然被告均未能支付。故原告要求判令解除《酒店房客房合作经营合同》;支付21万元;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4.816万元;支付至判决生效执行日每月应付16.764万元租金(现暂算至2个月的租金33.528万元),以上租金合计98.344万元。
被告上海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约定每天由被告给付3,000元,之后被告是如约履行的,但是原告之后将汇款的账户予以注销,由此产生的责任并不在被告处;另对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请的金额并无异议。律师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双方的租赁经营合同。被告拖欠原告应付的租金,对此之前的判决也已经确定。而就本案原告主张的租金,被告仍旧拖欠未付,而且被告并未提出有正当的理由可以拒付,期间原告也多次发出书面的催款函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租金。鉴于被告上述的违约行为,原告已经具有解除双方合同的权利,现原告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于法有据。
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出具的委托书是双方对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方式变更的抗辩,对此从该份委托书中无法体现出原告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委托书只是要求被告将具体的款项付至具体的个人,而且基于双方之前纠纷的判决尚处在执行阶段,故被告的上述付款难以认定其是在履行新产生的租金,且该份委托书无法认定已经对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作出了变更,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解除原告上海A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酒店房客房合作经营合同;被告支付给原告装潢款21万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98.344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