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一案,12辆土方车车辆所有权人登记在建设公司名下。12辆土方车辆处于渣土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并在浦东新区崮山路建平商务大厦工程、川沙A-1地块场地形成地下结构预留工程等工地从事土方运输。律师
建设公司主张是其租赁给渣土公司的,因工期紧张故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达成过口头协议,每辆车的月租金为7,692元。而渣土公司则表示上述12辆土方车辆在上述期间之所以在其控制之下,是因为建设公司委托其对该些车辆进行修理、验车、办理保险等,双方约定渣土公司完成上述事项后可以免费使用上述车辆一年。
但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渣土公司控制上述车辆期间,为上述车辆购买了车辆保险,共计金额为107,855.07元。同时,建设公司确认上述车辆在渣土公司控制期间曾发生车辆修理费4,765元,并同意支付。律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就涉案的12辆土方车辆而言,建设公司和渣土公司之间究竟系何法律关系。虽然双方针对建设公司所有的12辆涉案土方车辆在渣土公司的实际控制下这一事实均提出了各自的主张,但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渣土公司一方面声称其免费使用涉案车辆的对价是负责为涉案车辆进行修理、验车、办理保险等,另一方面又反诉主张修理、验车、保险等费用,明显存在矛盾。
就涉案车辆而言,建设公司与渣土公司系租赁关系的可能性要大于渣土公司辩称的免费修理并免费使用关系,为此,依法确认就涉案的12辆土方车辆而言,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即涉案车辆系建设公司租赁给渣土公司使用。至于车辆使用费的标准,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也未能提供权威的价格证明,经向相关的权威部门咨询,认为从涉案车辆的车龄来看,月租金应在3,000元左右,故依法酌定涉案车辆的车辆使用费为每月3,000元,实际金额为12*6*3,000=216,000元。律师
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于已确认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故渣土公司反诉主张的修车费、人工费等均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但因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系建设公司,故涉案车辆的保险费107,855.07元理应由建设公司承担。因建设公司同意承担车辆修理费4,765元,依法予以准许。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渣土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2014)浦民二(商)重字第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