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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直臂车未付款,发生租赁合同纠纷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商务条款约定深圳建设公司向设备工程公司租赁直臂车一台,进场日为通知进场,租金单价27,000元/台/月,预计租期和最短租期均为1个月,进退场费为4,000元/台;周期结算:每期租金结算日为当期期满当日,末期租期不满一个结算周期的,设备退场次日为结算日,租金于结算日后七天内支付;若实际使用时间超过最短租期,按实际租期计算。合同第二部分租赁通用条款第5.2条约定,若承租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将租金、赔偿金支付给出租方,若逾期超过15日,则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1‰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已得到履行,2017年10月26日设备进场,同年12月20日设备退场。律师

后深圳建设公司在两份设备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中自2017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26日的结算单中载明,租金金额为27,000元、物流费为4,000元,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31,000元;自2017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9日的结算单中载明,租金金额为20,700元,两份合计51,700元。

约定深圳建设公司向设备工程公司租赁直臂车用于成都武侯区万达广场项目施工,深圳建设公司应每期按时足额向设备工程公司支付到期租金。后双方进行结算,深圳建设公司有51,700元租金未付。设备工程公司多次催讨,深圳建设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按约深圳建设公司亦应向设备工程公司偿付违约金。律师

设备工程公司向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深圳建设公司支付合同下欠付租金51,700元;判令深圳建设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3日(即退场日2017年11月26日后七天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7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6日(即退场日2017年12月19日后七天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深圳建设公司辩称,对结欠设备工程公司租金51,700元无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涉案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系设备工程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并未与深圳建设公司进行过协商,故不应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且按日千分之一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给设备工程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调整为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

设备工程公司按约向深圳建设公司提供租赁设备后,深圳建设公司确认尚欠租赁费(含物流费)51,700元未付,其行为侵犯了设备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每期租金结算日为当期期满当日,末期租期不满一个结算周期的,设备退场次日为结算日,租金于结算日后七天内支付;若租金超过15日未付,则每迟付一日,按迟付金额1‰支付违约金。故涉案设备租金第一期结算日为2017年11月26日(即第一期期满当日),第二期结算日为2017年12月21日(即退场日2017年12月20日的次日),现深圳建设公司两期租金均已逾期超过15日,故违约金起算日期应分别为2017年12月4日、2017年12月29日。律师

深圳建设公司同意物流费4,000元与第一期租金同时起算违约金,于法无悖,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及利率的约定,深圳建设公司认为违约金的条款系设备工程公司提供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并未与深圳建设公司协商,故不能作为违约金计算依据,且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明显高于设备工程公司损失,故应调整为同期贷款利率。首先涉案合同系深圳建设公司自愿签订,且违约金条款已经过加粗提醒,设备工程公司应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其次合同虽约定违约金按利率1‰/日计算,但结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深圳建设公司的违约及过错程度、可能给设备工程公司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将违约金利率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建设公司应于十日内支付设备工程公司租赁费(含物流费)51,700元;深圳建设公司应于十日内偿付设备工程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7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年利率24%计付)。(2019)沪0118民初29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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