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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班车带驾驶员,违章事故后能否解除租车合同

双方签订租车合同,主要约定:客运公司根据标准技术公司需要,提供全顺沪B-5中型车、金杯沪B-6、金杯沪G-0小型旅行客车叁辆,驾驶员叁名;租车形式为包月制,每月每辆金杯车租金为8,000元,全顺车租金为9,000元,每月5日凭发票、支票结算。律师

客运公司提供的金杯沪G-0车辆在运送标准技术公司公司员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次日,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客运公司车辆变道造成客运公司车辆及另两部车损坏,车辆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

标准技术公司向客运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客运公司双方的合作到期,标准技术公司将不再使用客运公司提供的一切服务,以后产生的任何费用标准技术公司不予承担等。客运公司收到该通知。此后,标准技术公司未再使用客运公司车辆。

客运公司请求判令:标准技术公司继续履行签订的租车合同,支付至合同期满的租金。变更诉请为:1、确认租车合同于2014年3月15日解除;2、标准技术公司支付客运公司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15日租金,以每月25,000元计,共87,500元;3、标准技术公司支付客运公司违约金87,500元。律师

标准技术公司辩称,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中断,事故发生时车辆中的乘客都是标准技术公司公司员工,该事故导致双方合作的信任基础不复存在。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标准技术公司因此以通知的形式解除了双方的租车合同。

另根据自助免责理论,标准技术公司为了公司员工的人身财产安全主动提前解除合同,以防止更大的恶性交通事故发生,也是对客运公司的一种保护,应当免除标准技术公司相应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客运公司主张以其车辆出售时间为诉争合同解除时间,标准技术公司则辩称诉争合同已于其2013年11月29日发出的终止合作通知到达客运公司之日解除。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客运公司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律师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虽赋予了承租人相应的合同解除权,但该条款系关于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是承租人在租赁物因质量问题危及其安全健康情况下享有的合同解除权。诉争合同项下共有三部租赁车辆,涉案交通事故仅涉及其中一辆,且并无证据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系车辆质量原因所致,标准技术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租赁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危及承租人安全健康的证据,故标准技术公司要求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行使解除权缺乏依据。

客运公司公司管理及驾驶员问题,客运公司提供租赁车辆的同时应向标准技术公司提供驾驶员,双方据此又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驾驶员正常出勤工资由客运公司负担,标准技术公司所需支付合同价款仅为车辆租金,故客运公司提供驾驶员的义务应为附属义务,现并无证据证明客运公司所提供的驾驶员存在资质问题。律师

标准技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除涉案交通事故外曾发生过其他事故,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仅为临时代班人员,故即便该驾驶员在该次事故中存在标准技术公司所称的强行变道等危及安全的行为,也可以通过更换驾驶员的方式予以改变,客运公司提供的车辆驾驶服务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程度。

最后,关于标准技术公司提出的自助免责的辩称意见,现行民法对自助免责并未规定,理论界虽承认自助行为具有排除民事违法的效力,但大都认为自助行为系在权利人受到不法侵害时所采取的行为,故标准技术公司主张在本案中适用该理论缺乏依据,亦不予采纳。(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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