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石油化工公司称:经第三人石墨公司、金属材料公司及第三人加工公司共同协商,达成由金属材料公司向石墨公司购买石墨电极,并将购买的石墨电极交给加工公司加工、销售的协议。金属材料公司向石墨公司认购由茂X碳素总厂所产的石墨电极,并明确委托由加工公司收货。律师
根据协议及确认函,石墨公司向金属材料公司供应石墨电极429.17吨,均发运至加工公司处。石墨公司、金属材料公司及加工公司达成了三方协议书,确定货款统一回款至石墨公司。根据该协议书确认的单价及数量,石墨公司向金属材料公司供货的价款总额为2,930,711.60元,金属材料公司已付103万元,尚欠石墨公司货款1,900,711.60元。
石油化工公司与石墨公司协商一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由石墨公司将其对金属材料公司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石油化工公司,并及时向金属材料公司及西X公司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现请求判令金属材料公司:1、支付石油化工公司货款1,900,711.60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提出总货款扣除石墨电极条件品33.5吨的货款后,金属材料公司应返还石墨电极条件品33.5吨的诉讼请求。律师
金属材料公司辩称并反诉称:金属材料公司与炭素公司、第三人西X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委托炭素公司对石墨电极原料进行浸渍、焙烧加工,委托西X公司对焙烧品进行石墨化加工。加工后,发现原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经金属材料公司、石墨公司以及西X公司共同协商,三方签订协议书,对存在的质量问题作出了降低原料结算价格的处理意见。根据协议书中结算的吨数、单价,货款总金额为2,930,711.60元,但存在质量问题的条件品数量尚未确定。同时为约束石墨公司履行产品质量的责任,将金属材料公司与石墨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变更为由石墨公司共同销售、再统一回款到石墨公司账户的合作经营关系。
故反诉请求判令石油化工公司:1、退还金属材料公司货款464,615.20元,并收取金属材料公司退还的石墨电极328.412吨;2、赔偿金属材料公司加工费损失1,272,967.32元;3、支付金属材料公司逾期退还货款及损失赔偿费的违约金15万元。律师
第三人西X公司述称:货物实际先发到炭素公司,由炭素公司进行初加工。三方协议书没有设定西X公司的义务,西X公司参与协议的签订仅仅是为了加工费。三方协议中提及的条件品是在炭素公司第一道加工过程中发现,数量应根据炭素公司的加工情况确定。在后续的石墨化加工中可能会进一步发现质量问题,故在西X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责任。而签订三方协议时,产品质量问题还未显露。本案是原、金属材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西X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但西X公司就加工费享有行使留置的权利。
第三人石墨公司述称:经西X公司介绍,石墨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洽谈买卖业务后,根据金属材料公司确认函将七车石墨电极的坯体原料即焙烧的半成品发给西X公司。收货时金属材料公司没有提出具体的质量问题,对货物的数量和质量都是认可的,且炭素公司作为质量检验的单位,在将原料装炉后就应认定产品是合格的。签订三方协议系石墨公司提议,因金属材料公司购货时没有提出质量要求,发货后以质量问题要求降低价格,石墨公司为及时回笼货款表示同意,故根据当时市场行情和金属材料公司资金状况对价格进行了调整,共同销售即为了尽快回笼货款。律师
石墨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口头达成石墨电极坯体原料的买卖合同金属材料公司发给石墨公司确认函,同意按出厂含税价7,520元/吨认购茂X碳素总厂生产的石墨电极,于装车后见铁路小票付款,并委托西X公司收货。石墨公司以铁路运输方式将7车各种规格的石墨电极坯料交付给西X公司,每车石墨电极坯料的数量分别为61.45吨、60.8吨、61.85吨、62.35吨、61.05吨、61.35吨、60.32吨,共计429.17吨。金属材料公司收货后陆续支付给石墨公司货款100万元。
金属材料公司为石墨电极坯料的浸渍、焙烧及石墨化加工分别与炭素公司、西X公司签订合同。
其中,与炭素公司签订的炭素制品委托加工协议约定:委托加工的坯料由炭素公司在生产现场验收,焙烧品按国家黑色冶金行业标准《石墨电极焙烧品》YB/T099-1997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焙烧品不予装炉,若金属材料公司同意装炉,应出具书面认可意见,该不合格品浸渍、焙烧后按合格品计算;出炉后产生的各种废品及短尺品由炭素公司承担。律师
与西X公司签订的电极石墨化加工合同约定:石墨电极加工单炉合格率不低于97%,合格率按装炉支数计算,端部氧化、掉块、裂纹等缺陷长度在50㎜以内不计,50㎜以上的氧化、掉块、裂纹等缺陷造成的短尺每4支折算1支废品;石墨化前、后的产品由金属材料公司、西X公司共同检验,内裂、分层、杂质、孔洞、弯曲、纵纹由金属材料公司负责,氧化、硅浸、电阻率、横纹、吊运打断由西X公司负责;达到每炉合格率范围内的废品西X公司不进行赔付,废品归金属材料公司,属于西X公司责任,超过合格率范围或遗失、打断的,按焙烧品10,200元/吨赔付给金属材料公司,赔付后残值归西X公司。
上述加工合同签订后,炭素公司对石墨电极坯料进行浸渍、焙烧加工,加工后交西X公司进行石墨化加工,加工后的成品由金属材料公司销售。在加工过程中,炭素公司检验出不合格的条件品33.5吨。西X公司检验、记录了部分石墨电极焙烧品电阻率偏高,以及因氧化、掉块、纵横裂纹、孔洞等造成的短尺及废品。之后,因金属材料公司未付清加工费,西X公司将加工后的成品予以留置。律师
石墨公司、金属材料公司、西X公司三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确定执行数量为石墨公司发给西X公司后转到炭素公司浸渍加工的7车各种规格、型号的焙烧品(条件品除外,由炭素公司提供数字确定);确定结算价格,头3车为7,600元/吨,第4、5车为7,200元/吨,第6车为4,800元/吨,最后一车中Ф400高功率焙烧品为7,280元/吨、Φ250普通焙烧品为4,380元/吨,上述结算价除费用280元/吨外,其他开增值税发票;还款时间,本月23日前金属材料公司汇款50万元,余款从即日起由石墨公司、金属材料公司双方共同销售西X公司加工的产品、统一回款到石墨公司账户。
协议签订后,金属材料公司给付石墨公司货款3万元,余款未付,西X公司加工的产品也未进行销售。金属材料公司发函给石墨公司,以石墨公司供给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货、退款,并提出因石墨公司无诚意处理此事,将西X公司加工的货物按当期市场价下浮60%处理,以偿还所欠货款。茂X碳素总厂出具如下说明:发给石墨公司7车焙烧电极,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按国家碳素行业标准所规定的焙烧制品标准进行生产并按该标准进行验收。石墨公司发函给西X公司,表示愿意与各方协商解决金属材料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其他按三方协议执行,望西X公司能尽快组织、积极协调。律师
石墨公司与石油化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并向金属材料公司、西X公司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将石墨公司转让给石油化工公司债权的事项通知金属材料公司、西X公司,并要求金属材料公司、西X公司在接函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拖欠的货款19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一并付与石油化工公司。同月27日,金属材料公司函复石墨公司和石油化工公司,以石墨公司和石油化工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与其无关,其与石油化工公司无业务往来,石墨公司发给的石墨电极加工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巨大损失,现货物存放在西X公司为由,认为不拖欠石墨公司的货款。
金属材料公司申请对石墨电极的内、外质量进行鉴定。根据石油化工公司申请,国家石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石墨电极原料坯体目前国内外尚无标准,石墨电极焙烧品和石墨电极我国有行业推荐标准。坯体存放时间、焙烧、石墨化等加工工艺皆可能影响石墨电极产品的质量。石墨电极生产工艺流程较多,每一流程都可影响产品质量,因此,石墨电极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较难断定是石墨原料坯体本身的质量问题,还是因加工工艺环节所导致的质量问题。律师
但总体来说,石墨电极产品质量的优劣主要取决于原料性能、工艺技术、管理和生产装备等4个方面,其中原料性能是首要条件。鉴定分为石墨电极原料坯体、原料坯体进场到焙烧品出厂前、焙烧品进场到石墨电极成品出厂前的三个阶段。其中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的鉴定主要是查看真实的生产控制记录和相关设备的运行记录,并对焙烧品进行检测,依据有关理论进行判断和推理,可以给出鉴定意见。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有关产品质量仲裁和质量鉴定的管理办法,本中心不具有承担质量鉴定的主体资格,要求的质量鉴定须直接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
为此,法院要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该局就本案石墨电极的质量进行鉴定,并提供案卷有关材料。该局收悉后指定质量检测协会承担质量鉴定工作。质量检测协会函复:经会请相关专家对现有资料的分析,认为当事人未提供对石墨电极原料和加工成品的可供检测、鉴定的质量约定及产品标准,因而本案不具备检测、鉴定的条件。律师
根据原、金属材料公司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相关事实,双方存在如下争议焦点:石墨公司与石油化工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石墨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之间交易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石墨公司、金属材料公司及西X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后,石墨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之间是否由买卖合同关系变更为双方的合作经营关系。
本案系争的石墨电极坯体原料由金属材料公司购买后委托炭素公司和西X公司进行浸渍、焙烧及石墨化加工,加工后的成品再由金属材料公司销售。可见金属材料公司合同目的是获取石墨电极产品的销售盈利,而实现合同目的须经历货物交付、产品的系列加工以及市场销售等诸多环节,分别与石墨公司、炭素公司及西X公司发生买卖、承揽的合同关系,受市场风险因素的影响。律师
本案中,金属材料公司辩称石墨公司交付的产品因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但未举证证明具体的质量问题以及异议提出的时间,以致因上述诸多环节而难以确定质量问题的起因。为此,本案系争的质量责任应综合本案事实加以认定。然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综合分析本案相关事实,金属材料公司就石墨公司产品质量的抗辩依据不足,理由如下:
首先,金属材料公司与石墨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无法确定双方对产品质量的要求和标准。如根据茂X碳素总厂的说明,按国家碳素行业标准进行验收,金属材料公司应对交付的货物及时进行检验,并负有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对方的义务,否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金属材料公司承担因怠于通知所产生的后果。
其次,金属材料公司委托西X公司收货,实际由炭素公司验收,而金属材料公司与炭素公司约定,委托加工的坯料由炭素公司现场验收,验收不合格不予装炉,且炭素公司亦实际检验出不合格的条件品33.5吨。故除条件品外,其余已装炉加工的产品可视为合格。律师
再次,金属材料公司与石墨公司未约定检验期间,但在炭素公司检验、加工期间,金属材料公司应当将发现的有关质量问题通知石油化工公司。然而除条件品33.5吨外,金属材料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间将具体数量以及质量不符的情形告知石墨公司,审理中亦未对其提出的残次品及数量进行举证。
第四,根据金属材料公司与西X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西X公司的检测记录,有关电阻率偏高,因氧化、掉块、纵横裂纹、孔洞等造成的短尺及废品,因未区分起因及责任方,难以断定是原料坯体本身的质量问题,还是加工环节所导致。而根据碳素行业焙烧品的检验标准,西X公司关于质量问题在后续加工中才能发现的述称无事实依据。
最后,金属材料公司在审理中对产品的内、外质量提出鉴定申请,因目前石墨电极原料坯体尚无标准,存放、加工等因素皆可能影响到产品的质量,故石墨电极加工之后的鉴定系在提供真实的生产控制和设备运行记录的前提下进行的主观判断和推理。由于金属材料公司其及委托的加工方未提供充分的可供检测、鉴定的材料,以致不具备鉴定的客观依据。律师
此外,根据原、金属材料公司在审理中提出的有关质量问题在石墨公司、金属材料公司及第三人西X公司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中作出了降价处理的诉、辩意见,双方的质量争议应在三方协议签订后就已解决。综上,金属材料公司就石墨公司产品提出的质量异议除条件品33.5吨可以认定外,其余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虹民二(商)初字第47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