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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协议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利息过高,按法定调整

原告张某与被告陕西某工贸有限公司、郑某、曾某、第三人谢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第三人谢某与被告某公司、郑某、曾某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某公司截止2012年8月31日尚欠第三人谢某350万元,被告郑某、曾某为被告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第三人谢某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截止2013年7月,第三人谢某欠其本金及利息共计150万元。截止2013年7月22日,被告某公司尚欠第三人谢某2,176,158.32元。律师

因此,2013年7月22日,其与第三人谢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谢某将对被告某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中的其中150万元转让给原告张某,并于同年7月26日由第三人谢某向三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三被告均已签收。之后,原告张某向三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被告郑某、曾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公司、郑某、曾某均辩称:不同意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双方诉讼主体不适格,三被告均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第三人谢某与原告张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对三被告无约束力,三被告仍继续向第三人谢某履行了还款义务。

其次,即使债权转让对三被告有约束力,《借款协议书》系借款发生后补签的,之前三被告已经归还了第三人谢某60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5,802,550元,《借款协议书》载明的借款金额350万元中包含了前期借款的利息,实际本金只剩197,450元,利息按照规定不能重复计算,而且约定的月3.5%的利率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最后,三被告已经向第三人谢某偿还完毕了所有的欠款,《借款协议书》签订后,三被告又共计给付第三人谢某2,221,038元,已经还清了全部借款,支付了全部利息,第三人谢某倒欠三被告180万余元,被告郑某与曾某也不用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谢某述称:原告张某陈述属实。其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各方经过核算,以其借给被告某公司的600万元为基础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8月31日,以被告某公司尚欠其350万元了结各方之间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其与三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人为被告某公司,被告郑某、曾某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标准系各方合意,且三被告也按照该标准支付过利息,故三被告对利率标准是认可的。

在《借款协议书》签订后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三被告向其支付借款本金与利息共计2,221,038元。按照先用于支付每期利息,若有剩余款项再抵冲本金的顺序计算剩余的欠款金额,截止至2013年7月22日,被告某公司尚欠其借款本金加利息共计2,176,158.32元。因此,其有权将对被告某公司的债权中的150万元转让给原告张某。

债权转让通知系其于2013年7月26日通过快递寄送给三被告,三被告均已经签收,所以债权转让已经对三被告产生效力。三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之后就没有汇款记录,所以不存在三被告所说的因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而继续向原债权人偿还债务的情形。

2011年4月28日和同年5月13日,第三人谢某通过上海庆多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分别转账300万元至案外人西安怡冶钢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共计600万元,作为被告某公司向第三人谢某的借款。2011年6月18日到2012年8月30日期间,三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共向案外人谢招玉农业银行上海江湾支行某账户、案外人刘德平农业银行上海株洲路支行某账户、建设银行上海邯郸路支行某账户、工商银行某账户转账5,557,000元。

2012年8月30日,第三人谢某与被告某公司、郑某、曾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某公司确认第三人谢某通过庆多公司打至西安怡冶公司的上述两笔共计600万元款项,系被告某公司向第三人谢某的借款;截止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某公司尚欠第三人谢某借款共计350万元;自2012年9月1日起,被告某公司以3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5%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按月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如被告某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应按应付利息的双倍支付给第三人谢某;被告郑某、曾某自愿作为被告某公司的还款保证人,愿与被告某公司负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第三人谢某为实现该债权所花费的所有费用,等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曾某于2012年9月29日支付65万元、2012年10月29日支付45万元、2012年11月1日支付20万元、2012年12月25日支付20万元、2013年1月25日支付471038元、2013年4月18日支付10万元和15万元,共计支付2,221,038元给第三人谢某,用以履行被告某工贸向第三人谢某的债务。

2013年7月22日,原告张某与第三人谢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某公司尚欠第三人谢某2,176,158.32元借款未还,第三人谢某将该债权中的150万元转让给原告张某,原告张某同意受让,等等。同年7月26日,第三人谢某通过EMS特快专递分别向被告某公司、郑某、曾某寄送了载明为债权转让通知、借款协议书、借款条的信件。经EMS特快专递网站查询,单号为“某”、收件人为被告某公司、郑某、收件地址为西安市未央区东元路某号某层某室的快递于2013年7月31日由收件人本人签收。单号为“某”、收件人为被告曾某、地址为西安市东二环石家街转盘旁石家街钢贸城北某地址的快递于2013年7月27日由收件人本人签收。

2013年8月,原告张某以其与第三人谢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为依据,将被告某公司、郑某、曾某起诉至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某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被告郑某、曾某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将案件移送处理。

另查明,被告郑某系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某公司注册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东元路某号某层某室。

上述事实,由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EMS特快专递单、营业执照复印件、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案件卷宗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予以确认。

依原告张某申请,裁定冻结被告陕西某工贸有限公司、郑某、曾某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案中的《借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某公司向第三人谢某借款,理应偿还本金和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郑士铭、曾某作为被告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按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性质并非不可转让,法律也未规定不得转让,故在《借款协议书》本身没有约定合同权利义务不能转让的情形下,第三人谢某依法有权转让其对被告某公司的债权。此外,在《借款协议书》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情况下,第三人谢某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某公司偿还借款,而其与被告郑某、曾某未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依法有权自其要求被告某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转让于债权出让人通知债务人后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债权受让人可以向债务人行使原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因此,本案中,如果第三人谢某向原告张某转让其对被告某公司享有的合法有效的债权,且通知了被告某公司、郑某和曾某,则原告张某有权要求被告某公司履行债务,也有权要求被告郑某、曾某作为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谢某转让债权时其对被告某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第三人谢某是否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要确认第三人谢某转让债权时其对被告某公司享有的债权具体金额,必须要确定第三人谢某与被告某公司就本案系争借款的具体金额、被告某公司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具体金额。本案涉及的借款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从庆多公司共交付600万元给西安怡冶公司后至2012年8月30日第三人谢某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期间,第二阶段为从签订《借款协议书》后至2013年7月22日第三人谢某向原告张某转让债权时该期间。

关于第一阶段的借款本金问题,原告张某与第三人谢某均确认本案中系争的借款本金为600万元,虽然三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借款本金有700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结合银行转账凭证与《借款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确认本案系争的借款本金为600万元。关于该阶段被告某公司的还款金额,根据《借款协议书》载明的借款为600万元和至2012年8月31日借款金额为350万元的内容,可以计算出被告某公司归还本金金额应为250万元,原告张某与第三人谢某均予以确认。

三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该阶段未约定借款利息,其通过银行转账给案外人刘德平、谢招玉银行账户等方式交付的5,802,550元均视为归还600万元借款的本金。根据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依法调取的材料,可以确认在第一阶段三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共向案外人谢招玉、刘德平上述相关银行账户转账5,557,000元,但第三人谢某均不认可该系被告某公司对其600万元借款的还款,且案外人刘德平、谢招玉均无法确认上述转账中任何一笔款项的属性与归属,三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转账系对第三人谢某600万元借款的还款,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后果。

退一步讲,即使上述5,557,000元转账款项系被告某公司对第三人谢某的还款,鉴于三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曾做过借款本金为700万元的抗辩,第三人谢某也称其与三被告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各方以本案中的600万元为基础,经过对账以被告某公司欠其350万元了解其与三被告之间所有债权债务的意见,可见除本案600万元借款之外,三被告与第三人谢某还可能存在本案之外的其他债权债务。

此外,三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该阶段应当支付利息1,238,710.25元,因此,不能排除当事人对600万元借款在第一阶段约定了借款利息的可能性。2011年4月借款发生时至2012年8月30日,两笔300万元借款的借款时间已持续16个月左右。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本利率6.31%的四倍标准计算,600万元借款在该期间的利息也有189万余元。

在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材料否认《借款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的截止至2012年8月31日借款本金为350万元内容的情况下,根据庆多公司60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协议书》第一条和第三条内容,确认被告某公司在第一阶段还款本金为250万元。

关于第二阶段的借款本金,《借款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了为350万元,三被告在认可系自愿签订该协议的情况下,仅以该350万元中包含了第一阶段未支付利息为由不认可该金额全部为借款本金,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该阶段实际借款本金为700万元减去第一阶段已经归还的6,579,550元后还剩420,450元,而在第二次庭审中又主张实际借款本金应为600万元减去第一阶段已经归还的5,802,550元后所得的金额,但无法提供证据材料相佐证,对三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结合对第一阶段被告某公司还款本金的确认,确认第二阶段开始时,既2012年8月31日的剩余借款本金为350万元。

关于第二阶段被告某公司的还款本金金额,三被告和第三人谢某对第二阶段被告曾某交付给第三人谢某的7笔款项系用于履行《借款协议书》项下被告某公司的合同义务均无异议,对款项交付的时间与金额也均无异议,总金额为2,221,038元。双方只是对该7次交付的钱款如何定性产生争议。三被告认为应当先用于偿还被告某公司的借款本金,偿还完本金之后剩余的款项用于支付借款的利息,而原告张某和第三人谢某则认为每次交付的钱款应当先支付按照月利率3.5%按月支付的利息后,若尚有剩余的,则用于偿还借款本金。

《借款协议书》没有约定借款本金的归还日期,但约定了利息按月支付,因此,被告曾某交付的7笔钱款,应当先用于支付已经按月产生的利息,有余额的再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所以,应先确定应当支付的利息金额及时间后才能确定偿还本金的金额和时间。关于借款的利率标准,原告张某和第三人谢某均认为应当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月利率3.5%标准计算,认为该利率标准系三被告认可并且实际按该标准支付过利息。而三被告认为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当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三被告和第三人谢某均认可如果法院认为利息计算标准需要调整,则同意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折算成日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且不计算复利。《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月利率3.5%标准折算成年利率为42%,显然已经违反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不得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而三被告和第三人谢某认可年利率24%的标准则在该标准的范围之内,予以认可。

鉴于《借款协议书》中仅约定了利息按月支付,未明确支付利息的具体日期,利息为按照上述利率标准按实际天数每月计算一次,一年按365天计算,从2012年9月1日(包括当日)开始计算,每月最后一天为支付当月利息的时间。若三被告在该日没有付款记录,则下一次付款先用于结算应付未付的利息,尚有剩余金额的,用于偿还本金,调整后的借款本金从第二天起算利息。具体计算结果如下:

1、被告曾某于2012年9月29日交付的65万元款项,因未到利息支付时间,全部视为归还本金。截止2012年9月29日,剩余借款本金为285万元。

2、被告曾某于2012年10月29日交付的45万元款项,先用于支付2012年9月的借款利息,其中3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66,739.73元,28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1,873.97元,共计68,613.70元,剩余381,386.30元视为偿还本金。截止至2012年10月29日,剩余借款本金为2,468,613.70元。

3、被告曾某于2012年11月1日交付的20万元款项,先用于支付2012年10月的利息,其中285万元借款本金利息为54,345.21元,2,468,613.70元借款本金利息为3,246.40元,共计57,591.61元,剩余142,408.39元视为偿还本金。截止至2012年11月1日,剩余借款本金为2,326,205.31元。

4、被告曾某于2012年12月25日交付的20万元款项,先用于支付2012年11月的利息,2,468,613.7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1,623.20元,2,326,205.31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44,357.23元,共计45,980.43元,剩余153,019.57元视为归还本金。截止至2012年12月25日,剩余借款本金为2,172,185.74元。

5、被告曾某于2013年1月25日交付的471,038元款项,先用于支付2012年12月的利息,2,326,205.31元借款本金利息为38,238.99元,2,172,185.74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8,569.72元,共计46,808.71元,剩余424,229.29元视为归还本金。截止至2013年1月25日,剩余借款本金为1,747,956.45元。

6、被告曾某于2013年4月18日支付10万元和15万元款项,先用于支付2013年1月至3月的利息,2,172,185.74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35,707.16元,1,747,956.45元借款本金从的利息为74,707.18元,利息共计110,414.34元,剩余139,585.66元视为归还本金。截止至2013年4月18日,剩余借款本金为1,608,370.79元。

截止至2013年7月22日,被告某公司尚欠第三人谢某借款本金为1,608,370.79元,已经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为97,889.94元(1,747,956.45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20,688.14元,1,608,370.79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77,201.80元),本息合计1,706,260.73元。因此,第三人谢某有权于2013年7月22日将其对被告某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150万元转让给原告张某。

关于争议焦点二,三被告均抗辩未收到第三人谢某寄发的债权转让通知,因此原告张某与第三人谢某的债权转让对三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张某和第三人谢某则认为第三人谢某于2013年7月22日已经通过快递向三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于三被告收到快递后即对三被告产生约束力。从原告张某提供的第三人谢某寄送债权转让通知的EMS特快专递单及通过EMS特快专递网站查询所得的信息来看,寄给被告某公司、郑某的快递已经于2013年7月31日由收件人本人签收,且该快递单上明确写明了内含文件为借款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和借条。被告某公司、郑某在庭审中也明确,因为郑某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寄给被告某公司和郑某的债权转让通知应当寄至被告某公司的注册地。被告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的注册地址与第三人谢某快递寄送的地址一致,第三人谢某通过快递的形式向被告某公司、郑某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对于三被告认为被告曾某是被告某公司的员工,给被告曾某的债权转让通知也应当寄至被告某公司的注册地址,而第三人谢某实际寄送的地址并非该地址的抗辩。三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曾某系被告某公司员工,而且从该快递的签收情况来看,第三人谢某寄给被告曾某EMS特快专递的信件已经由收件人本人签收。

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EMS特快专递区别于普通的信件,有严格的送达、签收程序,如无法按照记载的事项送达,应及时退回。但从该份邮件的送达信息来看,并没有该份邮件送达不到或地址错误等情况。退一步讲,即使三被告没有收到第三人谢某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原告张某于2013年8月将被告某公司、郑某、曾某起诉至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三被告在收到应诉材料时,最晚至被告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时,也应当知道债权转让的情况。据此认定第三人谢某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上述债权转让对三被告发生效力。

综上,原告张某基于受让第三人谢某对被告某公司合法、有效的债权而向被告某公司主张150万元债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某同时要求被告郑某、曾某承担连带责任,处于保证期间内。被告郑某、曾某承作为被告某公司向第三人谢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即原告张某履行连带保证的义务。

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某工贸有限公司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债权转让款150万元;被告郑某、曾某对被告陕西某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缴),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缴),共计23,300元,均由被告陕西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15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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