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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通知邮寄送达不签收,可否登报送达

原告上海汇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久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汇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05年9月20日与上海汇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外贸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外贸公司负责通过进、来料加工的贸易方式进口塑料原料交给被告生产加工塑料袋后交于外贸公司出口,外贸公司与被告各自独立进行经济核算,自负盈亏。律师

双方于2007年末结账,被告尚欠外贸公司442,877.24元。之后,由于外贸公司产业调整,外贸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42,877.24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5年9月20日,外贸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外贸公司负责通过进、来料加工的贸易方式进口塑料原料交给被告生产加工塑料袋后交于外贸公司出口;双方合作为松散型,各自做好成本核算;有效期一年。协议另约定了其他内容。2008年1月15日,经双方财务结账,被告向外贸公司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外贸公司442,877.24元。2010年11月8日,外贸公司股权转让。2013年8月31日,外贸公司在《文汇报》上发布公告,声明外贸公司享有的对被告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9月2日,外贸公司向被告住所地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但遭退信。原告遂于2013年10月诉诸。律师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欠条、关于同意上海汇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请示和批复、《文汇报》、《债权转让通告书》、退信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外贸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确认结欠外贸公司款项。之后外贸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就该债权转让登报公告,并发函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具备全部生效要件,合法有效。现被告拖欠原告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久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某(集团)有限公司欠款442,877.24元。(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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